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冯飞海与刘德禄、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飞海,刘德禄,曾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冯飞海,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刘德禄,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被告曾斌,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冯飞海诉被告刘德禄、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飞海,被告刘德禄、曾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半年,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每月31日之前支付,现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至2015年2月28日止,两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45000元,共计14.5万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4.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斌辩称,我们不知道这笔钱哪里去了。不知道钱的用途是什么。原告为印证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前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刘德禄、曾斌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查明,被告刘德禄、曾斌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冯飞海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每月31日前支付,并当场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至起诉时止,两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利息及本金。另查明,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德禄、曾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冯飞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50‰,已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50‰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作出调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8万元(10万×20‰×9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禄、曾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飞海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万元,合计11.8万元。驳回原告冯飞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刘德禄、曾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