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奚月玲与李胜、罗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月玲,李胜,罗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奚月玲,女,生于1978年5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屈超君,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男,生于1980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罗会,女,生于1989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85号。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月玲与被告李胜、罗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超君,被告李胜并作为罗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月玲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李胜驾驶川XV33**号小型轿车从前锋区护安镇青龙村5组向广安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广安市境内护安镇青龙村3组蒋家桥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会车,致其车左侧与罗主明驾驶的川MT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致乘坐川MT05**号摩托车的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胜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被告李胜驾驶的川XV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她医疗费9093.24元、续医费12973.55元、误工费505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846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75204.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胜、罗会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胜垫付了医疗费67541元,原告向李胜借支1006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川XV3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罗会,发生事故时是李胜驾驶车辆。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V33**号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内;2、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剔除保险公司不予报销的部分;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鉴定结论请求给予时间复核,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李胜驾驶川XV33**号小型轿车从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青龙村5组向广安市城区方向行驶,12时00分,车行至广安市境内护安镇青龙村3组蒋家桥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会车,其车左侧与罗主明驾驶的川MT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致使乘坐川MT05**摩托车的原告奚月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5116029201404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主明、奚月玲无责任。原告奚月玲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奚月玲住院至2014年3月24日出院,住院5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6438.68元,门诊医疗费903.3元。前述费用被告李胜垫付了42341.9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罗主明垫付了15000元。奚月玲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患肢不负重,保护下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每月复查患肢X片,视骨折便于愈合情况返院取出内固定物;3、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因骨折内固定物植入感染,又于2014年8月22日入住华蓥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出院,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093.24元。2014年12月31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奚月玲之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其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交施行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3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2015年3月11日,奚月玲又入住广安市人民医院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在该院住院15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0723.55元。原告住院期间,在被告李胜处借款人民币10060元。诉讼中,各被告均同意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剔除保险司不予报销的部分,剔除比例为15%。同时查明:川XV3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罗会所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被告李胜在驾驶,该车办理了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李胜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川XV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奚月玲户籍系农村居民,其父亲奚良圣生于1941年9月12日,母亲王贵芳生于1945年12月11日,奚良圣与王贵芳婚后生女奚月玲、生子奚日林,均已成年。奚月玲与赵命元婚后于1999年生女赵某甲,2001年生女赵某乙。奚月玲从2011年2月28日开始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奚月玲向本院提供了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奚月玲201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及从2014年1月停发工资的证明,证明奚月玲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但未提供有原告签名的工资单或银行代付工资的凭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原告及被扶养人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2、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公交认字第5116029201404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华蓥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4、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川XV33**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李胜的驾驶证。6、奚月玲与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出具的证明,无为县公安局泉塘派出所、无为县泉塘镇人民政府无为县泉塘镇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胜驾驶属被告罗会所有的川XV33**号小型轿车与罗主明驾驶的川MT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川MT05**摩托车的原告奚月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主明、奚月玲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采信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根据案件实际,确定被告李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川XV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各被告均同意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剔除剔15%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1年2月即开始在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奚月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2158.77元(66438.68元+903.3元+9093.24元+10723.55元-15000元)(因罗主明未参加本案诉讼,故罗主明垫付的15000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20元/天×(51天+43天+15天)};3、营养费2180元{20元/天×(51天+43天+15天)};4、误工费23780.52元{29830元÷365天×(246天+30天+15天)}(因原告奚月玲仅向本院提供了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明细及停发工资的证明,未提供有原告签名的工资单或银行代付工资的凭据,故不能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故本院以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83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奚月玲从受伤至2014年10月4日出院、另加一个月休息时间、加取内固定时间);5、护理费8363.57元{28005元÷365天×(51天+43天+1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的相关依据,护理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以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1人护理计算);6、残疾赔偿金65981.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736元(22368元×20年×10%)+被扶养人赵某甲、赵某乙生活费6537.2元(16343元×3年×10%÷2人+16343元×5年×10%÷2人)+被扶养人奚良圣、王贵芳生活费14708.7元(16343元×7年×10%÷2人+16343元×11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为800元,共计人民币177944.76元,鉴定费纳入其他诉讼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奚月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15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2180元、误工费23780.52元、护理费8363.57元、残疾赔偿金65981.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7794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1425.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694.95元;由被告李胜赔偿10823.82元。二、对前项各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品迭被告李胜垫付的医疗费42341.98元、原告奚月玲向被告李胜的借款100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原告奚月玲支付115542.78元,向被告李胜支付41578.16元。三、驳回原告奚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58元,由被告李胜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1300元(即原告垫支的鉴定费),由被告李胜负担,并支付给原告奚月玲。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武军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人民陪审员 何常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