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26号原告:余某甲,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无业。被告:韩某,女,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余霞,销售员,系原、被告婚生。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在一起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在被告怀孕9个月时,原告因刑事案件被关押,××××年××月××日原告被释放回家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现有两个女儿,大女余某乙,二女余某丙。原告回家后只想本分做人,踏实过日子,但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甚至用刀子将原告肩胛处刺伤,血流不止,留有伤疤。前不久农忙收割麦子,被告带着尖刀威胁原告声称所有收获的麦子要由其出卖变为金钱,占为己有。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十分仇视,甚至用迷信手段诅咒原告。自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以来,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无人照顾,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生活环境和习惯等方面差异巨大,感情基础薄弱,现在发展到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都难以为继的程度,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27日,政府拆迁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相关补偿不低于14万元,回迁安置房两套,原告释放回家后承包经营农业种植的几年收入20多万元,全部被女方占有和支配。据了解,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出借给其亲戚不低于10万元。原告承包鱼塘进行施工,拖欠挖机费3.6万元、拖欠推土机费3.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余某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甲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3、(2014)年蜀民一初字第0213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已起诉过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经超过6个月。被告韩某辩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2月举行婚礼,后怀孕,1993年原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大女儿余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在原告服刑期间女儿由被告一人抚养,被告每年都去监狱探视原告两至三次,并花费大量钱物,被告从物质和精神上给予原告支持与安慰。被告毫无怨言的苦守17年,2010年2月原告终于刑满释放,被告盼来了家庭的团圆,双方于××××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双方的二女儿出生。但好景不长,原告恶性不改,仍旧不务正业,在外接触不三不四的人,对家里一切不管不问。关于拆迁补偿费用,不足以维持家庭及孩子的开支。2013年元月被告查出脑膜瘤至今没钱医治。两个孩子是被告的全部,再苦再累都要把孩子抚养成人。原告要求离婚是逃避责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取名余某丙。1994年8月原告曾因犯抢劫罪被判以死缓,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6月27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于2014年7月2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14年元月起已经分居至今。被告庭审时不同意离婚,表示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考虑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支付被告治病费用,且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二女儿的抚养费。被告在合肥市高新区科大电子厂打工维持生计;原告无固定工作,在外自谋职业。原告庭后同意婚生女余某丙由被告抚养,愿意每月支付余某丙抚养费1500元,并表示在离婚的基础上愿意另补偿被告30000元。另查,原、被告及婚生女四人在合肥市南岗镇惠民新村共有两套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证。原告自愿将其对安置房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全部留给孩子。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分割家庭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前及婚后初期尚能和睦相处,但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等方面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4年元月即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大女儿余某乙已成年,二女儿余某丙被告要求抚养,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抚养费应当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实际给付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原告的支付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余某丙抚养费1500元。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治病费用,鉴于原告庭后表示自愿支付被告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余某甲与韩某离婚;二、婚生女余欣蕾由韩某抚养,余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余欣蕾抚养费1500元,至余欣蕾18周岁时止;三、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韩某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