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成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侯海芳与李素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芳,李素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成民初字第562号原告侯海芳。被告李素雅。原告侯海芳与被告李素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素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海芳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共计100000元,声称一旦资金到位立刻还钱,但时至今日仍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素雅未做答辩。原告侯海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014年5月9日借据一张。2、短信记录一份。被告李素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北京打工认识。2012年至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累计借原告款100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并约定在5月1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做生意借原告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在5月16日前还清本金,被告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月16日之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雅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侯海芳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素雅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刚审判员  王海东审判员  韩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青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