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胡才碧与周云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才碧,曹小霞,周云辉,周美江,丁永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46号原告胡才碧,系受害人胡昕之父,1954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原告曹小霞,系受害人胡昕之母,1960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斌杰、胡燕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辉,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周美江,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丁永江,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城修江路4号。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燕军;被告周美江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云辉、丁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晚,受害人胡昕驾驶无号牌助力车从宁红大桥南引桥西侧道路左转弯驶往宁红大桥,遇被告周云辉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宁红大桥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胡昕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2日死亡。该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修水交认字(2014)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云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胡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云辉未作答辩。被告周美江辩称,周云辉驾驶的摩托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永江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者在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证,按照道交法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另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应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晚。受害人胡昕驾驶无号牌二轮超标助力车从宁红大桥南引桥西侧道路(瑞雪超市门前道路)左转弯逆向驶往宁红大桥,遇周云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周玲)从宁红大桥由北往南行驶。21时30分许,两车在宁红大桥南端红绿灯北向路口西侧道路发生碰撞,造成胡昕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2日死亡,周云辉、周玲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胡昕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云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周玲不负事故责任。周云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已由丁永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周云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当日,胡昕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2日死亡,此次抢救共花费医疗费35603.92元。受害人胡昕户籍所在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鹦鹉街212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美江已支付丧葬费,原告的其它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受害人胡昕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及修水县全丰镇全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保单;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及住院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8月16日21时30分许,胡昕驾驶无号牌二轮超标助力车与周云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宁红大桥南端红绿灯北向路口西侧道路发生碰撞,造成胡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云辉、周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鉴于周云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周云辉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以后,有权向被告周云辉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才碧、曹小霞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驳回原告胡才碧、曹小霞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周云辉负担822元,由原告胡才碧、曹小霞负担1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林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秀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