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吉了与黄林云、谷理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4号原告:刘吉了。委托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林云。被告:谷理海。被告:赵顺翠。原告刘吉了为与被告黄林云、谷理海、赵顺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吉了的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云、谷理海、赵顺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了起诉称:被告黄林云、谷理海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黄林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现金借款2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黄林云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被告赵顺翠自愿签字保证担保。后原告催讨借款,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林云、谷理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约为5万元);2、被告赵顺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吉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黄林云、谷理海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赵顺翠的主体资格。4、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单,以证明被告黄林云向原告借款20��元的事实。被告黄林云、谷理海、赵顺翠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林云、谷理海、赵顺翠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黄林云向原告刘吉了借款20万元,被告黄林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吉了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2日,本人愿意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期归还,双方约定借款之日起叁年内担保有效。被告赵顺翠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原告催讨借款,被告黄林云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黄林云与谷理海于2005年5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9月2���,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林云向原告刘吉了借款20万元,有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单、原告当庭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上载明“月息2%”,该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酌情将借款月利率定为1.86%。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予以返还借款。被告黄林云与被告谷理海于2005年5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顺翠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视为其自愿对被告黄林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上约定“借款之日起叁年内担保有效”,故本案债务尚在被告赵顺翠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顺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林云、谷理海、赵顺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云、谷理海共同偿还原告刘吉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赵顺翠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林云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吉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黄林云、谷理海、赵顺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张婷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支沪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