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英大与庞宝金、韩静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宝金,韩静玉,陈英大,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宝金。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静玉。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本春,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大,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刚,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1区41号4单元2层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家强,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发,该公司副经理。原审原告陈英大与原审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庞宝金、韩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庞宝金、韩静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宝金、韩静玉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本春,被上诉人陈英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刚和原审被告君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家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英大一审诉称:被告庞宝金于2011年9月2日和2011年9月21日分两次借款累计人民币440000元,大连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截止到2012年3月28日双方协商借款本息变更为464000元。并约定用借款担保人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莲山镇金色阳光住宅小区4#楼3单元1102号住宅、4#楼3单元1202号、4#楼3单元1302号、4#3单元1402号住宅作为借款抵押,总面积为278㎡(最终以测绘面积为准)。如果被告庞宝金到期无法偿还借款,三方约定按每平2000元/平方米作价给原告,借款逾期后差额多退少补,现金补齐,变更手续费用根据政府规定各自承担。2011年11月24日被告庞宝金向原告陈英大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庞宝金和被告韩静玉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5日担保人大连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君泰公司。2012年7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4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四倍利率从2012年3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24000元,请求三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请求被告君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君泰公司一审辩称:君泰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诉称是以公司名义借的无事实依据。君泰公司只是担保人,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审被告庞宝金、韩静玉一审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利息过高。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果庞宝金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双方将位于莲山镇金色阳光住宅小区4#楼3单元1102号住宅、4#楼3单元1202号、4#楼3单元1302号、4#3单元1402号住宅作为借款抵押,总面积为278㎡(最终以测绘面积为准)。如果被告庞宝金到期无法偿还借款,三方约定按每平2000元/平方米作价给原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所以起诉不成就,借款协议中约定是用房屋抵顶债务,所以原告应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和2011年9月21日被告庞宝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累计44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3%。被告金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莲山镇金色阳光住宅小区4#楼3单元1102号住宅、4#楼3单元1202号、4#楼3单元1302号、4#3单元1402号住宅作为借款抵押,总面积为278㎡(最终以测绘面积为准)。2011年11月24日被告庞宝金向原告陈英大借款20000元。另查被告庞宝金与被告韩静玉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庞宝金与韩静玉共同偿还,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大连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君泰公司。以上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庞宝金向原告陈英大借款的事实原告陈英大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庞宝金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告陈英大与被告庞宝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对440000元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24000元利息,此款系《借款协议》第三款中所约定至2012年2月28日的利息,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此利息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双倍违约责任的请求,《借款协议》第六条关于抵押物的处理办法约定“到期无法偿还借款,三方一致同意变更后的抵押房屋按人民币2000元/平方米作价给甲方……,否则将承担双倍违约责任”,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流质条款无效,而该条约定恰恰属于流质条款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君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由于合同三方未约定被告君泰公司的保证方式及期限,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即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9月31日,被告君泰公司的保证期间到2013年3月31日止,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君泰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宝金与被告韩静玉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庞宝金向原告陈英大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由被告庞宝金与被告韩静玉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宝金、韩静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英大借款44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庞宝金、韩静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英大借款2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英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庞宝金、韩静玉共同负担。上诉人庞宝金、韩静玉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并未核实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6万元的事实,应将该笔还款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所以借款本金应为38万元而非44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用房屋抵债,即使约定无效只需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其利息。被上诉人陈英大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其陈述不属实。6万元均是在借款协议2011年11月21日之前所形成,另外,根据借款协议的第8条规定“本协议签订后,此前所有借款协议借据已全部收回”。这个借款协议是由原借款协议和收据收回核对无误后,由上诉人庞宝金和原审被告君泰公司出具,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正确。原审被告君泰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上诉人庞宝金与被上诉人就2011年9月2日和2011年9月21日的两笔借款累计440000元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仍按月息3%计算。上诉人二审陈述系在该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偿还6万元借款,并提供两张共计5万元的收条予以证明,余下1万元还款无证据证明。该两份收条上记载收到的款项均为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两张收条、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双方二审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的6万元是否应为偿还借款的本金并从44万借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还款凭证收条上明确写明该款项为利息;后上诉人庞宝金与被上诉人就之前二人之间所发生的几笔借款数额总额进行重新确认为44万元,说明上诉人偿还的前述款项应为利息,不能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关于借款利息标准的确定问题。《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该约定标准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庞宝金、韩静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