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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炳锻与谢宏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锻,谢宏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林炳锻,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玲,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谢宏通,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原告林炳锻与被告谢宏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华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锻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宏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锻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宏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宏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宏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炳锻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宏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华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