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钊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钊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06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钊,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大学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蒋祥爱,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凤宇,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钊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涛、赵静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钊及其辩护人蒋祥爱、杜凤宇,证人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钊在担任阜阳市第二高级职业中学(简称二职高,原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职业高级中学)副校长、校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学校事务的职务之便,先后在车辆租用、教师录用、学校工程承包、工程款拨付过程中收受他人现金及购物卡合计人民币16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6年至2013年,阜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为了顺利中标二职高的博学楼(又称实训楼)工程,并让被告人李钊在其承包的博学楼工程、二职高职工安置楼一期工程的建设过程中给予关照并及时拨付工程款,送给李钊4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合同书,证明2006年10月19日,二职高与阜阳市第九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建设二职高国债资金项目教学实训楼的合同,合同价款2989600元。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06年八九月份,二职高教学实训楼的建设项目公开对外招标,其当时是阜阳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想以阜阳九建的名义投标。投标前,其到李钊位于二职高的办公室送给李钊10000元,并说想让他在实训楼招标过程中多帮忙,李钊收下了。后其顺利中标,2006年底开始施工。2007年春节前,其到李钊办公室给他送了10000元现金,让李钊帮忙把工程款拨付给其。李钊答应帮忙并收下了。过了不久,李钊就安排人给其拨付了工程款。2007年中秋节,为了结算实训楼工程的工程款,其到李钊办公室里送给他一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李钊把购物卡收下后答应帮忙。其承包的二职高教师安置房建设工程是2007年结束的,工程款没有付清。2008年春节,其到李钊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现金,感谢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其的帮助,也希望他能尽快安排人把教师安置房工程和实训楼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给其。李钊收下并答应,但一直没有结算。2008年5月份,其到二职高李钊办公室找他帮忙拨付工程余款,送给李钊10000元现金,李钊收下并答应帮忙。李钊没有退还其送的钱。3.被告人李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因学校工程建设收受过承建商王某甲的好处。2006年9月前,学校博学楼(教学实训楼)建设项目公开对外投标。9月初,王某甲到其办公室,从兜里掏出10000元现金,跟其说让其在投标的时候帮忙,其收下钱并表示同意。在区财政局工程开标的时候,其跟当时在场的评委打了招呼。后王某甲以九建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2006年年底,工程开始施工。2007年春节前,王某甲到学校找其,从兜里掏出10000元现金,说:“工程的事儿还得谢谢你,拿点钱给你过年用。”其收下了。2007年中秋节前几天,王某甲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让其过节买点东西,其收下了。2005年年底还是2006年年初,学校教师安置房一期工程对外公开招投标,王某甲挂靠九建公司中标,当时校长王殿英安排其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07年下半年开工。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甲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现金,感谢其在施工过程中的帮助,其把钱收了起来。2008年五六月左右,工程完工后,王某甲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现金,让其帮忙拨付剩余的工程款,其表示同意并把钱收了起来。没过多久,其就签批了王某甲的工程款。这些钱其没有退还给王某甲。(二)2010年,安徽阜阳众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王某乙对二职高的职工安置楼二期工程进行投标,中标后为了让被告人李钊在其工程施工期间给予关照并及时拨付工程款,先后送给李钊现金及购物卡合计24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合同书、记账凭证、收入和暂存款项报告单、支出审批表、转款申请,证明二职高与阜阳市安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二期教职工安置楼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1504111.60元。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底,二职高建设教职工宿舍楼,其找到李钊说想承建。后其以安厦公司的名义中标。其到李钊的办公室送给李钊10000元现金,请李钊尽快安排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李钊答应并把钱收下,后李钊很快安排二职高人员签订了施工合同。2011年春节前,其到李钊办公室给他送了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让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多关照。2011年二三月份工程开工,投标时其交了十余万质保金,其想让二职高将质保金退给其或者支付预付款,为此其到李钊办公室给李钊送了两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李钊说尽快办好。2011年8月,工程主体封顶前后,其到李钊办公室给他送了10000元现金,请他尽快安排拨付拖欠的工程款,李钊把钱收下并说会尽快办。没过多久,其收到了二职高转来的工程款。2011年中秋节前,其给李钊送了1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3.被告人李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因学校教师安置房二期工程的事收受过承建商王某乙的财物。2010年底,学校教师安置房二期工程对外投标,安厦公司中标。与王某乙签订协议的前几天,王某乙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现金,让其在工程上多帮忙,其答应后把钱收下,后安排人员与王某乙签了建筑施工合同。2011年春节前几天,王某乙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张1000元面值的购物卡,让其继续在工程上帮忙。2011年三四月份和2011年9月,在要转第二笔、第四笔工程款之前,王某乙到其办公室分别交给其两张购物卡(每张面额1000元,共2000元)、10000元现金,让其帮忙赶快把工程款转过去。其把卡和钱收了起来并表示同意,没多久就安排把钱转了过去。2011年中秋节前几天,王某乙在其办公室给了其一张1000元购物卡,感谢其在工程方面的帮助。(三)2007年至2013年,阜阳市宁老庄镇老庄社区党总支书记李某乙为了让二职高继续租用其私家车,为了顺利承包二职高主干道两侧及围墙美化、实训楼防水、操场回填土和路灯安装等工程,并请被告人李钊在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帮助,先后送给李钊合计44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宁老庄职高主干道两侧及围墙美化工程协议、实训楼防水工程合同、修建混凝土道路的协议、购买路灯的发票、修建主干道道路的协议、修建化粪池协议等,证明李某乙以李某丙、李某丁、华成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市寿星防水材料经营部、阜阳中兴塑钢卷帘门有限公司、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二职高的建设工程项目。2.证人证言(1)李某乙证言,证明其从2000年9月开始租车给二职高并作为临时聘用人员在学校当驾驶员。2006年李钊任二职高校长后,其给李某乙当司机至2011年底,2013年12月其任宁老庄镇老庄社区党总支书记。因为其想让二职高长期租用其车且想承包二职高的一些工程项目,所以从2006年中秋开始给李钊送钱。2006年至2011年的中秋节以及2007年至2013年的春节,其13次分别送给李钊一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13000元。2008年3月,其以父亲李某丙的名义承接了二职高主干道两侧及围墙美化工程,2008年4月工程验收结束。2008年9月左右,其到李钊处送给李钊2000元,请他安排会计尽快拨付工程款,李钊表示可以并把钱收下,后其顺利收到了二职高转到其父亲账户上的工程款。2009年8月,其以阜阳市寿星防水材料经营部的名义承建了实训楼屋顶防水工程。工程结束后,其到李钊办公室交给李钊3000元现金,让他帮忙支付工程款,李钊收下钱后表示同意。没几天,其收到学校打到阜阳市寿星防水材料经营部账户上的工程款。2009年上半年,其以李某丁的名义承接了二职高操场回填土工程和路灯安装项目,以其父亲李某丙的名义承接了二职高教学C楼门前的混凝土道路工程,这三个工程通过学校组织询价的方式进行,询价之前其都跟李钊打过招呼,让他帮忙并承诺事成之后会表示感谢,在李钊的帮助下其顺利接到这些工程。工程款全部结算后,为了对李钊表示感谢,其从领取的工程款里拿出6000元现金装在信封里,到李钊办公室交给了李钊。2010年,其承建了二职高的两个项目,结束后为了顺利拿到工程款,其给李钊送了12000元。第一次是在2010年12月左右,其和李某戊以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二职高食堂北侧的水泥路工程,2011年1月竣工验收。2011年2月,二职高将工程款转到了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过了几天,其到李钊办公室把装有10000元的信封交给他,表示感谢,李钊把钱收下。第二次是2010年8月左右,其以阜阳中兴塑钢卷帘门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二职高女生宿舍和博学楼的部分塑钢窗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学校没及时转款。其到李钊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让他帮忙转工程款,李钊表示同意并把钱收下。没几天,工程款就转了。2011年4月左右,其以阜阳市寿星防水材料经营部的名义承建了二职高教学C楼的屋面防水工程项目。工程结束验收后,2011年12月,工程款顺利转到其妻子余锐的账户。其支取后送给李钊3000元,对李钊表示感谢并请李钊在以后的学校工程建设过程中给予帮助,李钊收下了。2011年10月左右,其以李某丁的名义承接了二职高教学C楼的塑钢窗安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其从家里拿了2000元现金到李钊办公室,让他帮忙尽快转款,他收下后表示会帮忙。没过几天,工程款就转到了李某丁的账户上(李某丁的账户是其开设的,钱也是其支取)。2012年4月,其跟李某戊承建了二职高教职工安置房二期工程配套道路和化粪池工程。工程结束验收后,其从家里拿了3000元现金到李钊办公室,让他帮忙尽快安排转工程款,他收下钱后表示同意。其一个人去给李钊送的3000元钱,李某戊知道这件事。后二职高将工程款转账给其了。其当时在二职高给李钊当司机,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工程太明显,怕别人知道闹事。其没有相关建筑资质,所以得挂靠到公司名下,以公司的名义承建。凡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承包的工程都是学校以询价的方式确定承包商,凡是以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都是经过区财政局招标的。李钊没有退给其现金和购物卡。(2)李某戊证言,证明其与李某乙合伙承包二职高食堂北侧水泥路工程时,李某乙跟其说给李钊送过钱,这笔钱是从工程款里出的。3.被告人李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乙是学校聘任的驾驶员,学校曾经租过他的车,他在学校包的也有工程,李某乙因为承包工程的事给其送过钱表示感谢。第一次约是2009年,李某乙承包了学校教学实训楼的屋面防水,工程结束之后,李某乙到其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现金,其记不清当时是为了感谢其对工程的关照还是为了让其帮忙拨付工程款,其收下了。第二次可能是在2008年,李某乙承包了教学C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在工程结束工程款顺利拨付之后,李某乙到其办公室里送给其3000元现金,说是感谢其对他工程建设方面的关照。其收下了。第三次是在2012年,李某乙承包的二职高教师安置房二期工程配套道路和化粪池工程完工验收,李某乙到其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现金,让其安排人拨付工程款,其收下并答应帮忙。第四次的时间其记不清了,以合同时间为准,李某乙承建了教学楼、学校女生宿舍和教学C楼的塑钢窗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李某乙到其办公室给其送了两次钱,每次是2000元钱现金,好像说让其帮忙安排人拨付工程款,其每次都答应并把钱收下。第五次的时间其记不清了,以合同时间为准,李某乙承包了二职高主干道两侧路的修建美化工程。工程结束后的一天,李某乙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现金,让其帮忙安排人给转工程款,其答应帮忙并把钱收下。第六次不是2009年就是2010年上半年,具体时间以合同为准,李某乙中标了操场回填土工程、教学C楼门前的水泥道路加宽工程和路灯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工程款顺利拨付之后,李某乙到其办公室给其送了6000元钱现金(面值都是100元,用一个纸信封包着),说感谢其及时拨款,希望以后能多照顾,其收下了。第七次时间其记不清了,以合同时间为准,李某乙跟校职工李某戊承建了学校食堂北侧的水泥路工程,工程结束后,李某乙到其办公室给其送了10000元现金(面值都是100元的,用信封包着)感谢其对他工程的关照,其客气一下就把钱收下。除了工程建设的事,李某乙为了让二职高继续租用他的车,逢年过节给其送过钱物。2006年到2011年的每年中秋节、2007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李某乙都会送其1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合计送了13张。(四)2009年,个体建筑商李某己承包二职高食用菌繁殖中心工程,为得到被告人李钊在工程建设方面的帮助送给李钊40000元,后被李钊退回。2011年,李某己为了感谢李钊在工程建设上提供的帮助,借李钊女儿上大学的机会,给李钊送了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二职高建设食用菌厂房的相关凭证,证明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二职高建设食用菌厂房项目,金额548562.30元。2.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2009年五六月份,其在网上看到颍泉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的二职高建设食用菌繁育中心工程的招标公告,就挂靠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以480000元中标。2009年6月底,工程开始施工。为了使工程能够顺利施工,在7月初的一天上午,其带着40000元现金(面值都是100元,用报纸包着)到李钊办公室放在李钊办公桌上,跟他讲这是一点心意,其就走了。施工没几天,就有老百姓聚集起来到施工现场闹了个把星期,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后来其在二职高院里,李钊拿着其送给他的40000元,原封不动的退给其,并说没有这个必要,其把钱拿回去了。2009年10月左右,主体工程完工了。2011年8月份,其听说李钊女儿考上大学,感觉李钊在工程建设中给其提供了很多帮助,就拿了10000元现金,到阜阳市万和花园李钊家中放到客厅里的茶几上。李钊收下后一直没有退。其是个包工头,没有相关建筑资质,不符合投标条件。3.被告人李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李某己承包了二职高食用菌繁育中心工程,施工前李某己送给其40000元,后来卖地的村民闹事,工程施工受阻,其把40000元又退给了李某己。2009年11月左右,食用菌繁育中心主体工程快结束时,校方决定再追加一个大棚地面硬化工程,也交给李某己做了。2011年8月左右,其女儿考上大学,李某己到其万和花园的家中,给其10000元现金,说是给其女儿上学的礼金,实际上是感谢其在食用菌中心工程和地面硬化工程上给他提供的帮助,其收起来了。(五)2007年至2011年,在二职高教师招考过程中,朱某某、武某某、张某某、谭某某为让被告人李钊在面试过程中提供帮助,分别送给李钊5000元购物卡、1000元购物卡、2000元购物卡、2000元购物卡,合计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阜阳市颍泉区人事局阜泉人才(2007)02号文件,证明2007年9月25日,武某某、朱某某被聘用为二职高教师。(2)阜阳市颍泉区人事局阜泉人(2008)3号文件,证明2008年11月24日,张某某被聘用为二职高服装专业教师。(3)阜阳市颍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泉人才(2011)16号文件,证明谭某某被聘任为二职高英语教师。(4)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5日,其因女儿谭某某工作一事送给李钊2000元购物卡。(5)情况说明,证明朱某某、谭某某分别将李钊妻子王某丙退还的行贿款4000元、2000元退缴到阜阳市颍泉区财政局非税管理中心账户。2.证人证言(1)朱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颍泉区公开招考教师,其报考了二职高语文教师职位,其父亲担心其面试过后不能被录取,就托人找到李钊帮忙。面试过后,其被二职高录取并签订了协议。2007年10月开始上班。2008年春节过后,为了表示对李钊的感谢,也为了跟李钊搞好关系,其买了5张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用信封装着,到李钊在二职高的家中把购物卡放到桌子上就走了。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李钊妻子王某丙退还给其5000元现金。(2)武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颍泉区公开招聘教师,其报考二职高的地理教师职位。在面试过程中,其和太和的一位考生发现报考同一职位的一名教师在面试时存在夹带行为,后李钊处理了这事。其以第一名的综合成绩顺利被录取并签订聘用协议。2007年12月左右,其将购买的一张面值1000元的华联超市购物卡交给了李钊,表示感谢,他收下了。(3)张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二职高公开招聘服装教师。为了能顺利通过面试,其父亲找到凌某某帮忙。后其带着6000元现金找到凌某某,请他把这笔钱送给李钊,凌某某答应了。后其顺利通过了面试,正式被录用。2009年5月前后,凌某某在二职高校内交给其6000元现金,说是李钊把这笔钱退给其,其收下了。其觉得过意不去又买了2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交给凌某某,希望他帮忙转交给李钊,谢谢李钊之前的帮忙。凌某某把卡收下答应帮忙转交给李钊。(4)凌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颍泉区公开招聘教师,张某某报考了二职高的服装专业,想通过其疏通李钊的关系顺利通过考试,其表示同意。面试前没几天,张某某准备好6000元钱(用报纸包好的)叫其送给李钊。其来到李钊在宁老庄的家中,把6000元现金放在他家桌上,说是张某某给他的,他说知道了并把钱收下。2009年5月,李钊交给其6000元现金,让其退给张某某。其接到钱后立即就退给张某某了。退钱后没几天,张某某感觉过意不去,交给其两张购物卡(每张价值1000元)让其转交给李钊。其当天到李钊在二职高的家中送给李钊,说是张某某又委托其送的,李钊收了下来。(5)谭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左右,颍泉区教师招聘考试,其报考的是二职高英语教师岗位。在笔试通过后进入面试阶段前,其和母亲徐某请李钊吃过饭,让李钊在我面试过程中给予关照,李钊表示同意。其顺利通过面试被二职高录取并签订了录用协议。2011年9月左右,其和母亲来到李钊位于二职高的家中,其母亲送给了李钊用纸包住的两张购物卡(每张面值1000元),感谢李钊在面试中给予关照。2014年5月25日,李钊家属王某丙退给其2000元现金。3.被告人李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7月左右,颍泉区招聘教师,张某某报考了学校的服装专业,在笔试结束面试前几天,凌某某来到其在宁老庄的家中给其6000元现金,说张某某进入面试了让其多关照,其把钱收下。2009年5月左右,听说学校教师考编行贿的事情被举报,其把6000元现金交给凌某某,让凌某某把钱张某某。过了几天,凌某某送给其两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说是张某某又委托他送的,其收下了。2007年教师招聘时,其朋友说有个叫朱某某的报考其校语文科目,让其在面试过程中帮帮忙,其表示同意。朱某某顺利被录用为二职高的教师。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朱某某来到其在宁老庄的家中,给其送了5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007年教师招聘时,武某某在面试过程中发现报考同一职位的一名教师在面试时存在夹带行为,后来通过其查证处理,取消了他的考试资格。武某某顺利被录取并签订了聘用协议。2007年12月左右,武某某交给其1000元购物卡,对其帮忙处理这件事表示感谢,其收了起来。2011年8月,颍泉区公开招聘教师,谭某某托人找其在她面试时提供帮助,其表示同意。2011年9月左右,谭某某和她母亲来到其在学校的家里,送了两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感谢其的帮忙,其收了起来。(六)2007年,二职高教师郑某某考上中科院的全日制研究生,为了保住教师编制,正常领取工资,三次送给被告人李钊9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阜阳市颍泉区教育局泉教人(2013)54号文件。证明2013年12月31日,阜阳市颍泉区教育局辞退二职高教师郑某某。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其给李钊送过三次钱,是因为其想在读全日制研究生的同时保留二职高的编制,正常领取工资,并让李钊多关照。第一次是2010年春节前,其到李钊位于宁老庄的家中送了一盒茶叶,并在盒里放入3000元现金,李钊答应关照并都收下了。第二次是在2011年春节,其到李钊位于宁老庄的家中给他送了一盒用礼品盒装着的茶叶,并在盒里放入3000元现金,李钊收下并保证会帮忙。第三次是在2012年春节,其想向二职高请病假,到李钊位于阜阳市万和花园的家中,送了两瓶较好的牛栏山二锅头和一盒全聚德烤鸭,盒里放有3000元现金,李钊答应并都收下了。3.被告人李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学校教师郑某某考上了研究生后为了保留编制和工资找过其帮忙,其也帮了忙。2010年到2012年的每年春节,郑某某到其学校的家里拜年,也去过一次其万和花园的家,每次都会带些礼品,并送3000元现金(大部分都是装在礼品盒里),表示对其在保留她编制问题上的感谢。(七)2007年春节前,二职高职工李某戊为了感谢被告人李钊帮助其家属承包二职高的小工程,在阜阳市万和花园附近送给李钊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其家属从二职高承包了一部分杂活,李钊在平时也比较关照其和其家属,其一直想对他表示感谢。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其到李钊位于阜阳市万和花园的家附近送给李钊3000元,李钊收下。2.被告人李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校职工李某戊经常在学校承接一些小工程,其帮过些忙。2007年春节前的一个上午,李某戊在其家楼下送给其3000元。(八)2006年至2012年,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李记饭店老板李某庚为了能让被告人李钊在学校招待方面多关照饭店的生意,送给李钊24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李钊自任二职高校长以来,平时单位接待用餐都安排在其开的李记饭店,照顾了不少生意。为了对李钊表示感谢,其逢年过节都会送给李钊现金。2006年至2011年的中秋,其都到李钊二职高家中送给他2000元现金,送了5年,共计10000元;2008年和2009年的春节,其每次送了3000元,合计6000元;2007、2010、2011、2012年的春节,其每次送了2000元,合计8000元;总计24000元。2.被告人李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任校长期间,宁老庄镇街上的李记饭店是学校的定点招待饭店。李记饭店老板李某庚为了保持和学校的这种业务关系,每逢中秋、春节都会给其送些礼品礼金。2006年至2010年,每年中秋送给其2000元现金,共计10000元;2007年至2012年春节,每年都给其送现金,除了2008年和2009年因为其在李某庚的两个孩子升学过程中帮忙,李某庚为了感谢其送给其3000元以外,其余四年都是2000元,共送了14000元。其一共收了李某庚24000元。(九)2007年左右,二职高教师程某某为了顺利涨工资,送给李钊两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合计价值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1999年,经过区领导批准其被借调到二中任数学老师,但工资关系一直在二职高。不是2006年就是2007年,区教育局通过了其涨工资的事,二职高却一直拖着没有落实。其购买了两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到李钊办公室送给李钊,并说希望李钊能在其涨工资的事上多帮忙。李钊答应并收下了购物卡。后在李钊的帮助下,其涨工资的事也落实了一部分。2.被告人李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二职高教师程某某在其担任校长前就被借调到二中代课,但工资关系在二职高,为了能顺利定级、晋级加工资,2006年下半年或2007年下半年,程某某到其办公室交给其两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让其在工资的事情上帮忙,其收下钱表示同意。在其帮助下,程某某该涨的工资都正常增加。原判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李钊因建设二职高教师周转房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问题被中共阜阳市颍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调查。李钊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问题,并主动退出已核实的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30日阜阳市颍泉区纪委将被告人李钊移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30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钊受贿一案立案侦查。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钊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票据、现金缴款单,证明2014年6月5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李钊案件款6000元,李钊上缴阜阳市颍泉区纪委130000元。5.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1999年11月,李钊任宁老庄职业高级中学副校长(2006年8月主持工作);2007年1月29日提名李钊为宁老庄职业高级中学校长(试用期一年)。6.中共阜阳市颍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钊因建设二职高教师周转房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问题被中共阜阳市颍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调查。李钊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问题,并主动退出已核实的赃款。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金额16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钊在接受阜阳市颍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调查其因建设二职高教师周转房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问题时,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受贿问题,以自首论,其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全部退赃,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李钊违法所得人民币167000元予以没收。上诉人李钊提出,原判认定其受贿的部分事实有误,其只收取王某甲一张1000元的卡,收取王某乙两张1000元的卡,收取李某乙13000元、收取李某庚4000元,且收取李某己的10000元已作为回礼还给李某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李钊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李钊收取王某甲4.1万元、收取李某乙4.4万元、收取李某庚2.4万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收取李某己的10000元已退还给李某己;3.原判对李钊的部分行为定性错误,其在车辆租用、学校工程承包、工程款拨付、教师招聘过程中收受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张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财物均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应认定为受贿罪。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刘某甲、余某某、张某、赵某甲、赵某乙、麻某、李某甲等人出具的证明、阜阳市第二高级职业学校领导班子会议记录、阜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阜阳市第二高级职业中学文件、阜阳二职高所欠李记饭店费用清单等书证及证人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当庭证言。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李钊在担任阜阳市第二高级职业中学副校长、校长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合计167000元的事实已为原判所列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钊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钊收取王某甲4.1万元、王某乙2.4万元、李某乙4.4万元、李某庚2.4万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等人为在工程承包、工程款拨付、车辆租用等方面谋取利益,分别给予李钊财物,此四人证言中关于送款物的地点、数额、请托事项等细节内容与李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印证,并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李钊在一审开庭时亦无异议。李钊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钊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李某己的1万元已作为回礼返还给李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己证明李钊收下其送的1万元后一直没有退,李钊在侦查阶段亦供述该1万元被其用于个人消费。证明该款已退还的证据仅有李钊当庭辩解,系孤证。故对李钊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李钊在学校车辆租用、工程承包、工程款拨付、教师招聘等过程中收受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张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财物均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钊时任二职高的副校长、校长,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拨付、教师招聘等学校事务上具有相关的职权,其明知他人有相应的请托事项,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权钱交易性质。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因失职渎职问题被调查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以自首论。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表现,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王 殿 召代理审判员 罗 亚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钦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