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颜青,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青,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生育女儿黄乙。婚后,由于被告从未承担家庭责任,家庭的经济支出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来承担,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双方聚少离多且已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原、被告关系更加恶化。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婚后生育情况;2、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夫妻分居以及没有债权债务的事实;3、报警回执2份、收条1份、验伤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4、报警回执1份、原告母亲病史记录1份。证明被告辱骂原告导致原告母亲晕倒;5、租房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对上述所列证据第1没有异议;对证据第2以法院查明为准;对证据第3有异议,认为2014年8月27日00时43分是原告回到家与被告发生争吵,是原告故意激怒被告与之发生肢体冲突,从而造成家庭暴力的假象,事实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014年9月2日被告也只是拿回自己的拆迁补偿款份额,没有发生争吵;对证据第4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第5有异议,认为经营美容店的租房合同被告清楚,但原告租住房合同被告不清楚,同时也证明分居的起算时间是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而不是2013年。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登记、生育孩子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系入赘女方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没有不承担家庭责任,也没有殴打原告,双方之间没有重大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目前的分居状态是由于原告以经营生意需住店为由而造成。双方的分居也只是从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外租房开始,希望原告能珍惜家庭及女儿,重新回到家庭中来。故为了家庭和睦和女儿的成长,不同意离婚。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崇明县陈家镇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8月27日凌晨原、被告纠纷后,派出所出警后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多发软组织伤。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生育女儿黄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生活琐事以及由于经营美容店造成双方分居两地,长时间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失和。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为离婚事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的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现双方没能妥善协调好工作与家庭生活的关系,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而产生了一些矛盾,发生了争执,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经济基础虽然是家庭生活的组成部分,但并不是夫妻感情建立的必然决定因素,希望原、被告之间多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误会,相互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靠自己的双手劳作,相濡以沫,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共同担负起夫妻义务、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理应可以得到改善。同时原告采取在外租房居住的消极回避方式,不是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的可取方法。审理中,被告积极请求夫妻和好,坚持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