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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顺德区容桂聚福五金厂与袁金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顺德区容桂聚福五金厂,袁金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45号申请人顺德区容桂聚福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徐增林,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泽胜,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袁金莲,女,汉族,1989年7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中馆驿镇。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顺德区容桂聚福五金厂(以下简称“聚福五金厂”)与被申请人袁金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仲案终字(2015)73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聚福五金厂申请称:一、袁金莲虚报伤情、欺瞒仲��委,仲裁委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定案。本案关键证据是袁金莲提交的省级伤残复查。这份材料是非法证据,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没有鉴定单位的证明,用人单位不知情也未参与,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不知情,完全是袁金莲个人私自做出来的。对于这种证据,仲裁委应审查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要求和正常程序要求被仲裁委拒绝,违反程序。用人单位当庭对省级伤残复查报告提出了异议,并提出包括“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鉴定单位对鉴定结论解释说明”,以及申请“鉴定专家对鉴定结论予以解释说明”等合理且依法应当进行的质证程序要求。仲裁委应当向鉴定结论出具单位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其解释说明,但是仲裁委没有进行相关的程序,对用人单位不公。三、袁金莲伤情根本达不到省级鉴定结论的描述。事实上,袁金莲受伤根本不重,不可能高达七级。伤情鉴定适用同一标准,一般鉴定机构出具的结果不可能差异巨大,而现在由袁金莲操作出来的报告竟然比第一次鉴定的结论高出两个等级,把一个普通伤情抬升成重伤伤情,明显与常理不符。四、本案适用终局裁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金额高达10万元,而顺德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月薪1510元,十二个月才18120元,本案的争议标的远远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只能适用非终局裁决。综上,聚福五金厂认为仲裁委受袁金莲欺瞒,违反法定程序,且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误适用终局裁决,请求撤销顺劳仲案终字(2015)7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袁金莲答辩称:聚福五金厂申请撤销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聚福五金厂的申请,维持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袁金莲作为申请人,以聚福五金厂为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顺劳仲案终字(2015)7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顺德区容桂聚福五金厂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袁金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28.8元;二、被申请人顺德区容桂聚福五金厂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袁金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5.6元;三、被申请人顺德区容桂聚福五金厂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袁金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40元;四、被申请人顺德区容桂聚福五金厂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袁金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34元。以上第一至第四项共计111208.4元,扣减被申请人已支付的10000元工伤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差额共101208.4元。五、驳回申请人袁金莲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本条文规定的情形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袁金莲在收到上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即申请人聚福五金厂只能针对劳动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款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才能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首先,聚福五金厂认为袁金莲提交的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鉴定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顺劳仲���终字(2015)73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本案劳动者袁金莲于2013年11月29日受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九级伤残,袁金莲对鉴定结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顺劳复鉴(2014)0185号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袁金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之后,袁金莲在法定期限内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再字(2014)1236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袁金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聚福五金厂表示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但是聚福五金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聚福五金厂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认为,其一,由于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依法为最终结论,故聚福五金厂要求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顺劳仲案终字(2015)73号仲裁裁决未采纳其请求正确,并不存在程序不合法;其二,聚福五金厂在仲裁期间要求调取省级鉴定的材料并责令鉴定专家到庭接受质询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聚福五金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不服的《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起了行政诉讼,故顺劳仲案终字(2015)73号仲裁裁决依据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袁金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并无不妥。故针对聚福五金厂提及的《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问题,顺劳仲案终字(2015)73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其次,聚福五金厂认为顺劳仲案终字(2015)73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适用终局裁决有误。聚福五金厂认为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作出终局裁决。经审查,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的仲裁裁决依法应当为终局裁决。综上,申请人聚福五金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两项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顺德区容桂聚福五金厂要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仲案终字(2015)7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顺德区容桂聚福五金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楚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