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与被告杨发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杨发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杨俊,男。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发勇,男。原告杨俊诉被告杨发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杨发勇称可以帮原告弄到工程,并且说建筑面积有7万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价为870元的农村400余户,建房工程利润可观,被告还要负责帮助签订合同,让原告顺利进场施工并可包催工程款到手,但需支付居间费,如果达不到,或合同不能履行等,居间费分钱不要,一律照退,后在被告居间下签订了合同,但始终不能进场,发包方最后证明因甲方客观不能履行,合同便终止,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居间费,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居间费30万元,并赔偿1万元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居间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3、《内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解除合同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在杨发勇居间下,原告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鑫都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无法履行;4、《证明》一份,拟证明居间合同涉及的项目根本不存在;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居间费的事实;6、证人黄登军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人黄登军为原告做劳务,拟证明原告杨俊与被告杨发勇签订居间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居间费,但工程一直未进场开工,造成损失的事实;7、证人张立元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人张立元为原告当管理,拟证明原告杨俊与被告杨发勇签订居间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居间费,但工程一直未进场开工,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杨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告杨俊与被告杨发勇签订了一份《居间协议书》,合同内容为:“甲方:杨发勇(签字并捺印)乙方:杨俊(签字并捺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现将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巴山县巴山新居建设工程介绍给乙方承建(性质为:双包),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惠互利的原则下,特订立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巴山县巴山新居建设工程二、工程地点:四川省平昌县乡(镇)村,400户,建筑面积约7.3万平方米,每平方米870元人民币。三、责任及义务:1、甲方负责该工程的协调工作,并促成合同顺利签订并进场。2、甲方配合乙方催收工程款。3、乙方支付给甲方每平方米30元,作为居间、协调费用。4、在施工工程中的安全、劳务纠纷、验收等均为乙方责任。5、如乙方不按要求施工所造成的清场等后果均为乙方责任。6、乙方在签订该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当天支付给甲方居间、协调费70万元,(其中支付现金30万元,40万元双控);乙方进场施工当天再支付50万元;剩余的100万元,在第一次拨款当天,乙方全款支付给甲方。7、因乙方原因不能进场或退场,甲方不退居间费。四、如乙方不按时支付居间、协调费,一切违约责任由乙方负责。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生效。附件:甲、乙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该工程承包协议书原件各一份。甲方:杨发勇(签字并捺印)2013年4月20日乙方:杨俊(签名并捺印)2013年4月20日注:如因南充鑫都分公司造成乙方不能进场等原因时,乙方不负责本协议的第三项的第7条协议”。同日,原告杨俊以荣县旭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鑫都分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鑫都分公司将四川省平昌县巴山新居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0万元。由于政府原因,涉案工程不能开工。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鑫都分公司协商解除了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认为涉案工程项目不存在,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30万元,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杨俊与被告杨发勇签订的《居间协议书》所载明的“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巴山县巴山新居建设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且原告杨俊系自然人,其并无资质承建上述工程,故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居间费人民币30万元,有《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3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居间合同无效,原告亦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俊返还居间费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杨发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严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敬俊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