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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赵某。被告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因离婚纠纷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这大半年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弥补,对于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沈家店路1-8-112号房屋一套);3、住房公积金共计10788.39元,由原告得到一半即539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原告离婚只是她自认为我们感情不好,实际上我们感情很好。我和原告会发生矛盾度要是因为近两年我一直在我父母那边照顾我父母,没有每天回家,但是我和原告也并没有分居,我每周还是回家了的,即使我没有收入,我的钱也都是交给原告了的,所以我和原告的感情还是很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可,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2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打闹,原告赵某报警后,向阳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此后两人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唐某名下位于宜昌市沈家店路1-8-112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宜市国用(2008)第80203001-14-112号,40.6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原、被告于2008年向个人杨军购买的二手房,已付清全部房款并过户到被告唐某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20000元,但均要求分得该房屋所有权,愿意向对方支付房屋补偿款。本院为确保案件的执行,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规定了交纳担保金的时间,并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截至本院确定的缴款期满,原告赵某向本院担保金帐户缴款110000元,被告唐某向本院担保金帐户缴款80000元。另查明,除房屋外,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1.25匹挂式空调一台,32寸液晶电视一台。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唐某名下个人公积金帐户余额为10788.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结婚证,(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合同、补充合同及收款收据,公积金查询明细,担保金进帐凭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感情受到了影响,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现又第二次向法院起诉,可见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位于宜昌市沈家店路1-8-112号的一套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20000元,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支付房屋价值50%即110000元的房屋补偿款给对方。本院从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出发,且原告赵某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已将房屋补偿款110000元全额交清至本院担保金帐户,具有执行能力,被告虽同样表达出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的意愿,但经本院释明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承诺,为保证双方的权利义务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本院认为,离婚后该房屋所有权应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50%房屋价值的补偿款为宜;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位于宜昌市沈家店路1-8-112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宜市国用(2008)第80203001-14-112号,40.68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分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房屋补偿款110000元。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赵某分得1.25匹挂式空调一台,被告唐某分得32寸液晶电视一台;被告唐某名下个人公积金帐户内存款10788.39元,由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各分得5394.195元。差拒不履行罚则条款本案诉讼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赵某和被告唐某各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