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向灿泉、吴美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97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书飙,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灿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向灿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书飙、被告向灿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2010年12月20日于广州市白云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柳某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编号:LGQR-118-100015。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指定广东恒亿达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出卖人,首付款合计110630元,留购价1000元,月租金13583.1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0年12月4日,租金支付日期为起租月的次月15号及以后每月15号,直到2013年12月15日,总共36期。被告签署划扣授权书,每月租金从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自动划扣或由被告电汇至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为方便被告上牌年审的需要,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抵押给原告,原告为实际购买人。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签收。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各项义务,但被告从第一期开始就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月31日,到期未付租金总额224282.53元,依据合同第21条约定,被告怠于支付租金、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按日利息万分之五主张。根据合同第17条约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应付的到期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同时终止该合同并取回租赁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应付租金本金224282.52元及罚息(罚息按日利万分之五算,自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被由被告承担。被告向灿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确认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还款,但无法足额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的罚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起重机)》,合同编号LGQR-118-100015,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型号BQZ5249JQZ162、发动机号51571723的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自2010年12月20日起,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物总价520000元,租赁首付款78000元,租赁保证金26000元,手续费6630元;提前终止违约金1000元,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1000元;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首期付款合计(包括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110630元,月租金13583.1元,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月的下月15号及以后每月15号;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则扣收逾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且甲方有权在乙方的租金账户中首先扣划其逾期利息,直到扣划完全部逾期利息后,再扣划租金;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须向甲方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每日1‰计息;合同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且甲方是租赁的唯一所有权人;乙方连续三期拖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视为违约;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偿付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乙方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归还乙方或当乙方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乙方;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乙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首付款78000元、手续费6630元、保证金26000元,共计110630元,原告将型号为QY16L柳某汽车起重机一台交于被告,被告在设备验收证明书上签字捺印。此后,被告未依约交付租赁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自2012年9月15日就未再支付款项,尚欠租金本金224282.52元,被告对欠款本金予以确认。另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R×××××号的柳某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型号为BQZ5249JQZ16L,车架号为LFNDPWLM2A3C00775,发动机号为51571723。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起重机)》、合同明细表、融资租赁费用明细表、设备验收证明表、收货证明、注册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起重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金224282.5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灿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本金224282.52元及利息(利息以224282.52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5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向灿泉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璇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