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燕燕与杨贤理、邵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燕,杨贤理,邵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19号原告:王燕燕。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邱秘,系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贤理。被告:邵华兰。原告王燕燕与被告杨贤理、邵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18000元,并偿付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贤理、邵华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贤理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王燕燕借人民币190万元,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收到上述二笔借款计270万元后,利息仅付到2011年9月30日。2013年3月1日,被告杨贤理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尚欠原告上述两笔借款合计270万元,利息截至2013年2月28日分别欠64.6万元、27.2万元,合计91.8万元。经原告催讨,2015年2月5日,被告将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定路1188号万达商业广场2幢513室房屋作价120万元交付原告抵充部分债务。原告主张该120万元减去截至2013年2月28日尚欠的91.8万元利息后,本金偿还28.2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41.8万元本金及2013年3月1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贤理、邵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杨贤理、邵华兰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贤理、邵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燕燕借款本金241.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6144元,由被告杨贤理、邵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乐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