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朱敏、郭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朱敏,郭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代表人:钱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浩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金燕。被告:朱敏。被告:郭民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朱敏、郭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浩生、项金燕、被告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贷款,于2013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3009123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敏提供金额为8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0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为6.8775%,逾期利率为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3162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合同还约定了二被告以坐落于嘉兴市巴黎都市美泉宫7幢801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1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担保权等,并由被告承担所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但被告自2015年2月10日起未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3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722158.83元,利息7846.94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22158.83元、利息7846.94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依法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朱敏发放8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三,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民伟、朱敏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五,欠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2158.83元、利息7846.94元的事实。证据六,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七,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敏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在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也是对的,但我没有偿还能力,准备将抵押的房产变卖后归还银行的借款。被告郭民伟未作答辩。二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郭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朱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朱敏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并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并由被告承担所有相关费用。同时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巴黎都市美泉宫7幢801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敏发放贷款800000元,被告朱敏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11日,到期日期2023年9月10日,执行利率为6.8775%,逾期利率为10.31625%。被告朱敏借款后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之后被告朱敏未再还款,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22158.83元及利息,原告经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敏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朱敏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此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郭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敏、郭民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722158.83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朱敏、郭民伟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巴黎都市美泉宫7幢801室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顾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美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