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容与黎钦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容,黎钦华,刘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钦华。原审被告刘秋萍。上诉人刘容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容认为: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8日提出管辖异议并未超过答辩期限;虽然借据上写有“约定由信宜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这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格式的单方约定,上诉人无法选择,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应采纳。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黎钦华、原审被告刘秋萍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刘容在2011年2月23日出具给被上诉人黎钦华的《借据》中约定“共同约定由信宜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逾期后,黎钦华可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刘容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保证人刘秋萍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当事人对案件和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本案依法应由信宜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容上诉提出“约定由信宜市人民法院管辖”是被上诉人黎钦华单方面提供的格式的单方约定,上诉人无法选择,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刘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容负担。本裁定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东明审判员 张国桢审判员 叶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