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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马鹏与被告杜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杜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马鹏,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凯慧,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月霞,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马鹏与被告杜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鹏与被告杜月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1月15日离婚。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借款条,借款人姓名杜月霞,借款日期2014年8月20日,借款金额(大写)伍万肆仟元正,¥54000.00元,借款事由:今借马鹏现金,借款人杜月霞。”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付,原告遂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月霞偿还原告马鹏借款本金54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杜月霞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