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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芜湖市和友家电有限公司与毕修春、原审被告纪海文、柏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和友家电有限公司,毕修春,纪海文,柏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和友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纪海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修春,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审被告:纪海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审被告:柏桦,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纪海文,身份事项同上。上诉人芜湖市和友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修春、原审被告纪海文、柏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毕修春曾系和友公司会计。纪海文、柏桦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3月13日在南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9月24日毕修春向和友公司转款61.5万元。2012年12月26日,毕修春与纪海文、和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纪海文、和友公司向毕修春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8日,如未按约定还款,毕修春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增加50%收取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纪海文、和友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另该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条款,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同日,纪海文、和友公司向毕修春出具借据一份,纪海文在借款人处签字,和友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纪海文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6日,向毕修春还款31600元、9000元、9000元,共计49600元。毕修春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对于本案借款人的确定。借款合同中虽无担保人签字或盖章,但该借款��同中仍约定了担保条款,结合和友公司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盖章及和友公司如是借款人,和友公司会除签订借款合同外还会出具收据给债务人,可以印证本案借款人为纪海文,和友公司为担保人。(二)对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逾期利息利率的确定。2012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对以往借款的结算,故当日借款本金应为6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纪海文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纪海文未按期还款毕修春可以主张逾期利息,签订借款合同后,纪海文于2013年1月7日还款316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毕修春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增加50%收取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率标准,利率标准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该31600元中逾期利息为1665.62元(65万×6.15%÷12÷30×10×1.5),归还本金为29934.38元,此时尚欠借款本金应为620065.62元。之后纪海文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6日归还共计18000元,尚不足以支付逾期利息,该18000元计算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期间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三)毕修春要求纪海文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的诉请,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四)本案借款发生在纪海文、柏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债务性质无约定,且无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柏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和友公司为纪海文借款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毕修春在保证期间诉讼,其要求和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毕修春认为纪海文于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还款49600元,系支付其工资款,因毕修春与和友公司结算工资发生在2014年3月1日,故对毕修春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对于纪海文辩称已归还毕修春247435元,其中197835元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即2012年12月26日之前,故对该部分还款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纪海文、柏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毕修春借款本金620065.6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已履行18000元);二、纪海文、柏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毕修春律师费1.5万元;三、和友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99元,由纪海文、柏桦负担。和友公司上诉称:1、本案借款人应是和友公司,不是纪海文。纪海文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均是代表和友公司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纪海文个人既没有收到毕修春的汇款,也没有委托毕修春汇款给和友公司。2、涉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担保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不同于对账单,借款合同显然不是对以往借款的结算。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数额61.5万元认定。上诉人归还的247435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抵扣。3、上诉人2013年1月7日支付了31600元,扣除法律规定的利息713元,余款30887元应冲抵借款本金。4、同一法院审理的案情类似的民间借贷案件,即(2014)镜民一初字第00637号、00638号民事判决,本案应与该两案判决一致。而上述两案以实际出借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将上诉人已经归还的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冲抵了借款本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毕修春辩称:1、实际借款人是纪海文,如果是和友公司借款,公司应当出具收据并加盖印章。2、除了本案借款外,其与纪海文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往来,2012年12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纪海文尚欠借款6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纪海文、柏桦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和友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即还款凭证一组,证明上诉人偿还毕修春的借款金额。毕修春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2013年4月3日,纪海文通过农行卡支付的2.5万元是其还被上诉人的其他欠款,不是本案借��。几百元的是报销款。另外公司资产被法院冻结后,银行无法代发工资,纪海文就通过被上诉人的账户向员工发放工资。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涉案借据载明纪海文是借款人,和友公司是担保人,和友公司并未在纪海文签名上加盖印章,故本案借款应系纪海文个人所借,而非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和友公司亦无权代表纪海文处置其个人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和友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涉案借款合同、借据的形成在实际转款之后,且在涉案借款合同、借据形成之前,纪海文归还了部分款项,结合毕修春系和友公司的会计,其与和友公司、纪海文个人往来账目较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借据是对双方以往借款情况的结算,借款本金应以借款合同、借据上载明数额即65万元确定,借款合同、借据形成之前归还的款项不予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和友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该公司、纪海文归还的部分款项,在借款合同、借据形成之前归还的部分,本院不予抵扣。在借款合同、借据形成之后归还的部分,其中2013年2月21日、10月31日归还的均为现金,无相应证据证实;2013年4月3日归还的2.5万元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亦不予抵扣。3、(2014)镜民一初字第00637号、00638号民事判决虽与本案案情相似,但该两案判决后,两案中的债权人均未提起上诉,其对该两案判决中的计算方法服判,故本案的债务人和友公司要求本案比照上述两案进行判决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8元,由上诉人芜湖市和友家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