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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2012年6月25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徐某某(另处)行至临沧市人民医院斜对面“WANTONG”手机专卖店门口,徐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某将赵某甲停放此处且未上锁的云SF98**号轿车副驾驶门拉开,盗取了车内一挎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及证件等其他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赵某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吸毒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纪德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