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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贵州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华隆(广州)表面改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华隆(广州)表面改质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266号。法定代表人童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华隆(广州)表面改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禾丰二街9号。法定代表人HIROYUKIKITAAKI,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启航,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娟,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南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华隆(广州)表面改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乌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建新南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东华隆公司与被告建新南海公司协商一致后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贵州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57000元的卷筒6件用于被告生产所用。合同约定,货到被告方后7-10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货款,发货前预付50%的货款,如果所有货款推迟一天支付,每天扣取总金额的1%作为滞纳金。双方约定合同签约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字后生效,传真件具备法律效力,还约定,原告须于2012年7月18日前将货物加工完成并发运完毕,如原告货物晚到交货造成被告受到最终客户的罚款由原告全部承担,同时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原告负担。双方还对产品质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6日,原告依约通过东莞市晋越速递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运了合同约定的卷筒,2012年7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货款28500元,原告收到预付货款后,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57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12082153)。因被告在支付28500元货款后一直未将余款285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将所欠货物余款28500元及违约金11400元支付给原告,催告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23500元一直未付,2014年5月30日,原告再次通过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将货款23500元及违约金11400元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35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80元(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4年8月24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偿还金额货款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已就本案货款起诉过被告,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该案尚需补充证据为由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乌民商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在证据补充完备后,原告又起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交的《贵州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有原告接收传真件的电话号码及传真时间,该合同是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后传真给原告,原告收到确认无误后,在合同供方一栏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再次传真给被告后形成,且合同中还约定传真件具备法律效力,该合同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有235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余额23500元,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长期未将货款余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在原告提交的“应付款余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中,原告主张违约金参照民间借贷利息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本案法律关系不是借贷法律关系,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的调整,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错误,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法院酌情按照被告未付货款23500元的20%计算支持47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偿还完毕为止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若被告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应承担的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不是继续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购销合同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法院认为,原、被告购销合同第三条已明确约定合同传真件具备法律效力,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其虽当庭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2014年10月28日,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已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所有证据送达给了被告,在其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后,被告签收了本案的开庭传票,视为举证期限已经届满。同时,因本案合同系双方互相传真签订,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合同中仅自己加盖红色印章的一份为原件,不具备鉴定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被告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华隆(广州)表面改质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500元;二、被告贵州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华隆(广州)表面改质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700元;三、驳回原告东华隆(广州)表面改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360元,由原告东华隆(广州)表面改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4元,被告贵州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6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建新南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上无上诉人的公章,复印印章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合同行为,合同应当无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出库、发货记录均为其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的收货印章或签收单据,货物买卖是否实际履行完成无充分证据;无欠款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东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东华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东华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贵州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国人民银行转账凭证、出货单、快递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卓律字第120302号律师函、2013年12月16日邮政快递单、2014卓律字第20140530号律师函,2014年5月30日快递单、签收单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东华隆公司提交的《贵州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在被上诉人东华隆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有东华隆公司接收传真件的电话号码及传真时间,该合同是建新南海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后传真给东华隆公司,东华隆公司收到确认无误后,在合同供方一栏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再次传真给建新南海公司后形成,且合同中还约定传真件具备法律效力,该合同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建新南海公司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东华隆公司二次转帐,分别为28500元、5000元均与本案无关,系其他经济往来,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建新南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贵州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曦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