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柘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林某,女,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柘荣县人,务农,住柘荣县。被告韦某,男,汉族,1978年7月9日出生,柘荣县人,干部,住柘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审判员  薛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黎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