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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伊生与者芳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伊生,者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伊生,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伊犁大悦城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伊宁市解放西路绿洲9号小区。委托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者芳萍,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长春路领秀新城小区。上诉人吴伊生因与被上诉人者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32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伊生的委托代理人范茹君黛、被上诉人者芳萍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在蔡建兴的撮合下,2012年11月5日吴伊生、者芳萍、蔡建兴共同成立了伊犁大悦城贸易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2013年5月15日,三人共同签订的《伊犁大悦城股东合同书》,约定:“一、乙方(者芳萍)和丙方(蔡建兴)将股权转让给甲方(吴伊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和丙方与甲方的股东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乙方和丙方不再是大悦城的股东;三、现乙方和丙方退出大悦城股东,因大悦城亏损300万元,按照乙方出资额占大悦城30%股权计算,乙方退出股东应为大悦城支付90万元。因为乙方为大悦城垫付装修费52万元(不含装修工程质量保证金)扣除乙方应为大悦城支付的90万元,乙方应为甲方返还38万元。乙方所欠甲方38万元,待偿还截止日附带银行贷款利息,由乙方为甲方出具借款,并给予偿还……”。之后,者芳萍向吴伊生出具借条:“今借到吴伊生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庭审中,吴伊生、者芳萍均认可,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条所反映的38万元实为《股东合同书》中约定的者芳萍应当向大悦城公司支付的款项。但该《股东合同书》中将者芳萍应当支付给大悦城公司的款项,约定为直接向股东吴伊生支付,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大悦城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吴伊生个人不能替代,故吴伊生主体身份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伊生的起诉。上诉人吴伊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上诉人起诉具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由借条、伊利大悦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合同书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资料由被上诉人者芳萍的签字,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这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有效关系,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民事裁定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者芳萍答辩称:因为有一个股东要退出,我们就三方写了协议,我本着和上诉人继续合作的态度就打了借条。我打电话沟通清算无果,结果上诉人就起诉了我。公司应当清算,该借款不是我个人借的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伊生与被上诉人者芳萍及第三人签订《股东合同书》后,被上诉人者芳萍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知并且向上诉人吴伊生出具了借条。虽然双方无借款事实,但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务形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被上诉人直接出具给上诉人的债权凭证,上诉人吴伊生作为原告主张该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所持借条所反映的38万元实为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应当向大悦城公司支付的款项。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将应当支付给大悦城公司的款项,直接向上诉人支付,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大悦城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个人不能替代,上诉人主体身份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伊生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应以双方实际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二、发回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