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来杰、王艳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来杰,王艳华,孙元国,孙鸿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颜廷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武。系原告职工。被告:王来杰。被告:王艳华。被告:孙元国。被告:孙鸿亮。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来杰、王艳华、孙元国、孙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武,被告王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华、孙元国、孙鸿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来杰、王艳华经被告孙元国、孙鸿亮作担保,向我行贷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到现在尚欠本金140948.19元及利息22621.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另计)未还,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来杰、王艳华偿还借款本金140948.19元及利息22621.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孙元国、孙鸿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来杰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艳华、孙元国、孙鸿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来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中期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时,被告孙元国、孙鸿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来杰借款1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16日,执行利率为月息9.993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后,被告王来杰偿还本金9051.81元,尚欠借款本金140948.19元及利息22621.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至今未还,被告孙元国、孙鸿亮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来杰经被告孙元国、孙鸿亮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王来杰、孙元国、孙鸿亮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来杰交付了借款。被告王来杰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来杰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艳华与被告王来杰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元国、孙鸿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孙元国、孙鸿亮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来杰追偿。被告王艳华、孙元国、孙鸿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来杰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948.19元及利息22621.11元,以后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孙元国、孙鸿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来杰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艳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被告王来杰、孙元国、孙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