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戴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戴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徐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创英、萧妙连,分别系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戴辉,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现住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诉被告戴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创英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利公司诉称:2009年2月1日,合利公司受中山市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的委托对中山市沙溪镇誉花园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根据合利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住宅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合利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以及梯灯分摊费按月平均分摊为8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合利公司可收取所欠管理费每日1‰的滞纳金。戴辉为中山市沙溪镇誉花园*幢*房的业主,该物业面积为135.42平方米,每月应向合利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224.67元(含8元梯灯费),但戴辉自2014年3月至今一直未交纳上述费用,经多次催收,戴辉拒不交纳。为此,合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戴辉支付合利公司物业管理费1797.38元、滞纳金188.72元[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按每月224.67元计算(含每月8元梯灯费);滞纳金自2014年3月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4年10月,以实际执行时所欠滞纳金为准;以实际执行时所欠利息为准];2.戴辉支付合利公司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水费288.8元;3.戴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合利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1.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2.请求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其他诉求不变。原告合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戴辉身份证复印件;2.资质证书;3.中山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4.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及副本;5.物价局收费批复;6.备案登记表;7.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戴辉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戴辉于2011年3月5日向盛泰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号誉花园*幢*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35.42平方米,戴辉已入住。合利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合利公司为誉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方;住宅的管理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当月15日以前支付,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服务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2011年5月21日,合利公司与戴辉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每平方1.6元/月,梯(路)灯费8元/月·室,每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账号自动划扣,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交纳1‰的滞纳金;誉花园楼层采取二次供水,供水公司委托合利公司代收水费,而水质检疫检测费另收0.2元/吨。戴辉每月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224.67元(含梯灯费),戴辉从2014年3月起未向合利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合利公司于2014年11月退出对誉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第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戴辉作为誉花园小区业主,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水费,已侵害了合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合利公司要求戴辉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物业管理费(含梯灯费)1797.36元(224.67元/月×8个月)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利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按约定为每天1‰,合利公司请求调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利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物业管理费(含梯灯费)1797.36元及违约金(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224.67元,从2014年3月16日起以每月实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戴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桂清第页共页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