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白山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秋华恢复原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恒山被执行人王秋华,男,1959年6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白山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秋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浑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配合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室内拆改的承重墙和承重梁进行修复施工。竣工后,被执行人王秋华给付申请人修复费12301.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王秋华发出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4)浑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季桂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刁晓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