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柳绪昌与柳昭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绪昌,柳昭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绪昌,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景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昭和,农民。上诉人柳绪昌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国,被上诉人柳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6月19日,原告柳绪昌与被告柳昭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卖方柳绪昌,买方柳昭和;经买卖双方协议,卖方同意把柳楼村内旧宅基地上的四间正房、配房两间卖给柳昭和,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财产权永远归买方所有,卖方不得干涉。房屋及宅基地作价玖仟元整,一次性在签协议时付清。空口无凭,特签订本协议,永不反悔。此协议一式叁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中间人一份。卖方柳绪昌、买方柳昭和、证明人柳昭旺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9000元,原告将房屋及宅基地交被告使用并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交被告保存,原、被告对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作变更登记。被告主张2008年在购买原告的宅基地上翻建了新房,且翻建新房时向村里交纳了建房规划费、建房服务费并提交了宁阳县泗店镇柳楼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现金收入单复印件;被告质证对于宁阳县泗店镇柳楼村村民委员会的章无异议,对于两张现金收入单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系争议宅基地房屋收费,村委会亦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单位,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提交了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本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柳绪昌、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了1981年宁阳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林权证,证实本案宅基地的大部分是被告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原告质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被告的林权证早于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应以1991年向原告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准。被告还提交了其女儿柳丽红的离婚判决书和申请书证明被告需要两处宅基地,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无权再申请宅基地。被告还提交了柳楼村房屋搬迁安置标准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奖励政策不实,经原告质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林权证、被告女儿柳丽红的离婚判决书和申请书、柳楼村房屋搬迁安置标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合同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未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变更登记,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原告诉称的一子一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的规定,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农村村民出卖、转让住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同村村民之间买卖房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必然导致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的条款亦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的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绪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柳绪昌负担。上诉人柳绪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地上附着物的房屋买卖协议均无异议,但对于该协议中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因为被上诉人获取该宅基地使用权从程序和法律上均不合法。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无论买方还是卖方均应遵守一户一宅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一户一宅是《土地��理法》对农村村民住宅审批的规定”的观点使《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相关规定形同虚设,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房屋买卖协议中有关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的条款无效。被上诉人柳昭和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明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曾口头承诺将其老宅基地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柳昭和质证称,对证明有异议,没有承诺将我的老房子转给上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有关宅基地权利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4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柳昭和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宁阳县泗店镇柳楼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将房屋及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柳昭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地。上诉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中有关宅基地权利条款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柳绪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健代理审判员 王玥代理审判员 李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