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全义,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A5Y8**号小轿车,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院内武警中队门前,被值班武警控制并报警。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郊县检字(2015)第0064号血醇检验报告: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95.40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悔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