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金信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金信达货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1号原告莱州市金信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书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龙杰,被告公司职工。原告莱州市金信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金信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4时30分许,赵修廷驾驶鲁FR70**/鲁FT9**挂号货车用集装箱运载石材,沿胶州湾高速公路青岛向黄岛方向行驶至上行线50Km+700m处,货车右前部与护栏相撞,造成车损、公路设施损坏。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赵修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勘验现场。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路产损失5660元、车辆维修费24652元、货物损失68874.51元、施救费19000元、集装箱维修费27913.72元、勘验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6600.23元。鲁FR70**/鲁FT9**挂号货车系原告所有,赵修廷系原告处司机,原告对上述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之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被告迟迟不予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46600.23元。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再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FR70**号半挂牵引车及鲁FT9**挂号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9日24时止。其中,鲁FR70**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9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鲁FT9**挂号集装箱运输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6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元。2012年12月23日4时30分,原告的司机赵修廷驾驶鲁FR70**号半挂牵引车及鲁FT9**挂号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在胶州湾高速公路上行线50Km+700m处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赵修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为此支付了勘验费500元。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勘验后,原告对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和集装箱进行了修复,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4652元,集装箱维修费27913.72元,并赔偿了路产损失5660元。此外,原告在事故中还支付了施救费19000元。此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的工作人员任耀杰给原告出具了理赔所需材料的书面通知,内容为:“金信达公司鲁FR70**货损为68874.51元、车损24652元、箱损27913.72元、施救费19000元,请按此价格提供相应材料。任耀杰2013.12.20”。原告提交上述损失的发票后,被告未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胶州湾分处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损失的发票、莱州市永安街道骋浩商用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分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青岛三宝通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平度市鑫泽石材厂的发货明细及收到原告赔偿石材款的收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维修清单、发货合同及损失照片,并主张施救费过高,事故发生时任耀杰已经不在被告公司从事理赔工作,被告公司出具的材料均加盖有理赔专用章,原告提交的任耀杰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应该提交的相关材料,不是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平度市鑫泽石材厂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存在货物损失。原告则主张上述证据均是由被告勘验现场以后,要求原告提供的相应材料,原告的损失已经被告确认,车辆等损失均是在被告确定损失以后按被告的指示进行修复的。被告还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曾明确要求司机提出车后通知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定,而原告将车辆提出后拖回莱州,没有通知公估公司或被告。原告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认可。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任耀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金信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就鲁FR70**/鲁FT9**挂号汽车所形成的保险合同有效。莱州市金信达货运有限公司投保的上述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事实,已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经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后被告工作人员任耀杰给原告出具的要求原告提供理赔材料的通知,可以确定被告已就原告投保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了评定。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任耀杰出具的通知不认可,主张事故发生时任耀杰已不从事理赔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任耀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亦无证据证实原告知晓任耀杰具体负责何项业务,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任耀杰向其发出的通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为:车辆损失24652元、集装箱损失27913.72元、货物损失68874.51元、路产损失5660元。上述损失均应当由被告在相应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在事故中支出的施救费190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在事故中支出的勘验费500元,亦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亦应当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莱州市金信达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46600.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韩克云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