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增云与皋德财、顾亚秀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皋德财,顾亚秀,李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德财。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亚秀。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万敏,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云。委托代理人单国祥,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皋德财、顾亚秀因与被上诉人李增云民间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皋德财借李增云1000**元,约定使用二个月,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之后,皋德财又借李增云200**元,约定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2014年6月5日,李增云与皋德财结帐,皋德财结欠李增云本利190000元,重新立借据,借到李增云人民币190000元;并约定在二个月内还款,并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到期后,皋德财未能偿还,只给付利息6000元。李增云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皋德财、顾亚秀是夫妻关系。根据李增云的申请,对皋德财、顾亚秀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城西花苑A楼503室的房屋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李增云与皋德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皋德财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李增云与皋德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皋德财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皋德财、顾亚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双方借款时约定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法规保护的限额,应予以调整,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利息以李增云实际出借的1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皋德财、顾亚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增云19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皋德财、顾亚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借款含有高息,一审没有扣减;2.一审判决没有扣除已偿还的6000元;3.一审判决结果超出了李增云的诉讼请求,与李增云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释明,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4.上诉人顾亚秀对案涉债务不知情,故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增云答辩称:1.上诉人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18日、2011年7月2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4年6月5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重新出具了案涉190000元的借条,并在两张原始借条上注明作废,故上诉人皋德财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90000元的借贷关系;2.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实际借款仅为7.5万元,但未能提供给证据予以证明,至于2014年6月5日之后上诉人偿还的6000元利息,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冲抵;3.案涉债务发生上诉人皋德财与顾亚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顾亚秀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3月18日,皋德财向李增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李增云现金100000元。2011年7月2日,皋德财又向李增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增云现金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照2.5%计算。2014年6月5日,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结算,皋德财向李增云另行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增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00元今借人皋德财”,同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2014年7月份,皋德财偿还利息6000元。2014年9月22日,皋德财向李增云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欠李增云1900**元,保证10月1日还,如果时间到不还,同意用抵押房产偿还”。嗣后,因皋德财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李增云遂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射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皋德财、顾亚秀偿还借款190000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增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李增云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关于李增云与皋德财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问题。经查,皋德财向李增云两次借款合计120000元,有皋德财于2011年3月19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2011年7月2日出具的20000元借条、2014年6月5日出具的190000元结账借条及承诺书予以证明。皋德财虽辩称借款中含有高息,并未实际收到120000元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皋德财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偿还差欠李增云的120000元借款本息。关于皋德财尚欠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借贷双方对于案涉12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该利率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李增云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该笔借款自2014年6月5日起计息超出李增云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2014年6月5日,皋德财与李增云对借款进行结算,皋德财向李增云出具了190000元的借条一份。皋德财虽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在结账前曾偿还过借款本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截止2014年6月5日,该借条中所含的7万元借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李增云要求皋德财偿还该190000元,应予支持。2014年7月,皋德财向李增云偿还利息6000元,依法应从其差欠的借款本息中扣减,上诉人皋德财要求扣减该6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皋德财应当偿还李增云184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顾亚秀是否应当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经查,皋德财与顾亚秀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皋德财与顾亚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皋德财为共同生活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顾亚秀虽认为该债务应由皋德财个人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采信。皋德财差欠李增云的上述借款本息应由顾亚秀共同偿还。综上,上诉人皋德财、顾亚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二、皋德财、顾亚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增云184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李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李增云负担120元,由皋德财、顾亚秀负担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李增云负担130元,由皋德财、顾亚秀负担39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