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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杰、贺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安徽人李克虎同在广宗县兴广路北段路东经营“牛肉板面”饭店,因李克虎生意红火,被告人王某甲心生妒忌,酒后多次到李克虎门市故意滋事,影响李克虎生意。2014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邓某(另案处理)酒后到李克虎门市再次滋事。李克虎房东李某戊在劝说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邓某电话联系他人将李某戊殴打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戊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邓某、李某甲、陈某、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乙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委托书、谅解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被害���告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