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国安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安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安。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曾因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又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安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国安在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轻轨站点附近,持有各类发票共计405份欲向他人贩卖,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并将发票扣押。经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鉴定,均系伪造的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涉案伪造发票、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柳影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发票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安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安有同类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安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英烈人民陪审员 付世杰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