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鄂永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负责人:王敬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永虎。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鄂永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鄂永虎于2013年12月11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鄂永虎各项损失共计1569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上诉人鄂永虎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5时20分,杜飞驾驶豫R4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载豫RJ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省蓝田县境内1435km+250km处,因车速过快,重载连续下坡频繁使用行车制动系统,使制动器温度过高,出现严重的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其行车制动效能显著下降,致车辆失控,碰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志冰驾驶的陕E8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载的陕EC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后翻入道路北侧田地内,造成车辆、车上货物及道路受损,豫R448**号车上乘坐人王朝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8日,陕西省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3)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飞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志冰、王朝阳无责任。豫R4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鄂永虎,该车挂靠在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杜飞为鄂永虎雇佣的司机。鄂永虎为维修豫R4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支出维修费123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0330元,支付拖车费1800元、吊车费47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支付检测费、停车费4600元。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4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承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233500元、84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朝阳与鄂永虎、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秦勇、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朝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5860.23元;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朝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1720.46元。后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朝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朝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鄂永虎赔偿王朝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580.7元,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鄂永虎为其车辆豫R4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挂靠公司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鄂永虎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鄂永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维修费123000元。有维修费票据及清单、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3.电线拉杆等费用,因该项费用鄂永虎仅提供了收款人袁延生出具的证言,而该证人未到庭,鄂永虎又未有相关票据为证,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拖车费1800元,有拖车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5.吊车费4700元,有吊车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6.检测费、停车费46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应予支持。7.路产损失赔偿费用10330元,有相关票据及清单为证,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593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应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向鄂永虎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抗辩称,本次事故还有第三方车辆,对第三方车辆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依法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内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及(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第三方车辆陕E8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王朝阳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方车辆陕EC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有交强险,故原审法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抗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拖车费属于鄂永虎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鄂永虎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其未予赔偿,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诉讼费用应由其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鄂永虎支付赔偿款145930元。二、驳回原告鄂永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鄂永虎路产损失10330元没有依据。鄂永虎提交的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路产损失10330元的收据,缴款人和当事人均为杜飞,该损失赔偿请求权应当为杜飞,鄂永虎未提交任何授权委托书,因此,对该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审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拖车费、吊车费、检测费、停车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车损险合同约定,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仅包括车辆损失,拖车费、吊车费、检测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属于该险种理赔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鄂永虎123000元,或发回重审。鄂永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称路产损失10330元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当时是鄂永虎给的钱,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拖车费、吊车费等费用,这是鄂永虎因为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支持路产损失10330元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拖车费、吊车费、检测费、停车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是否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路产损失问题,虽然路产损失缴费票据上显示缴款人为杜飞,但杜飞系鄂永虎雇佣的司机,其系代表鄂永虎支付路产损失,故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称鄂永虎对该项损失没有请求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吊车费、检测费、停车费、鉴定费等费用系防止车辆损失扩大及确定车辆损失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理赔,导致引发诉讼,原审判决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松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