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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42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醉酒后驾驶“飞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湘A×××××)沿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砂子塘路口,遇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仍继续前行,恰遇被害人钟某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京Q×××××)沿着砂子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处,因被告人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以致于被告人孔某所驾驶车辆的右侧与被害人钟某所驾驶车辆的前部相碰撞,造成2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3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孔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5年5月27日,长沙市芙蓉区司法局已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孔某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投案经过,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长公物鉴(理化)字(2014)2973号、2971号《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孔某车辆及被害人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人孔某及被害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长价认车字(2014)第38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被害人钟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孔某的身份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孔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已具函表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孔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