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甲、刘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郝启,男,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刘某乙,男,195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甲之父。被告刘某丙,女,1954年2月27日生,汉族,系被告刘某甲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婚约财产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甲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年××月××日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0000元,定亲款880元,压柜钱660元、过门钱6600元,共计98140元(有证人及证明材料),因双方典礼前互不了解、典礼后有没有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4月6日被告刘某甲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虽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去叫,但被告拒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农历2013年11月20日,双方生有一女,原告要求抚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等共计98140元;2、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刘某乙、刘某丙不应作为返还主体,不承担返还义务;2、彩礼款数额错误且不应返还,仅收到大包款60000元;3、要求生女李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160000元;4、被告要求带走被子四条及匣子一个;5、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刘某甲生活帮助款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典礼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12月份离开原告家。同居期间××××年××月××日生有一女,名李某乙,现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刘某甲大包款60000元。被告刘某甲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四条、匣子一个,现在原告家存放。上述事实,有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李伏林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9814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甲与刘某甲已同居生活且生育女儿李某乙,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考虑生女李某乙长期随被告刘某甲生活,不改变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生女李某乙仍由被告刘某甲抚养,考虑原被告经济状况及抚养能力,由原告李某甲承担抚养费34000元(17年×2000元/年)。对被告刘某甲要求原告返还娘家配送物品:被子四条、匣子一个,该物品系被告刘某甲个人物品,原告应当返还。对被告刘某甲要求原告负担经济帮助款100000元的答辩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生女李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李某甲承担抚养费34000元;二、原告李某甲返还被告刘某甲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四条、匣子一个;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