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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严开会与姜琼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开会,姜琼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597号原告严开会,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海诚机械业务员,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琼蓉,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现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负责人刘春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开会诉被告姜琼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开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姜琼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开会诉称: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姜琼蓉驾驶川K712**号小型轿车,从甲子口往赤水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竹海苑小区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严开会驾驶的1787988号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严开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姜琼蓉负全部责任,原告严开会无责任。原告经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产生医疗费18,710.02元(被告姜琼蓉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经泸州科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7,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31,230.60元要由被告姜琼蓉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琼蓉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严开会的损失请法院审定。2、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3、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该由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姜琼蓉驾驶川K71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3、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加本案诉讼,故我公司不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4、本案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姜琼蓉驾驶川K712**号小型轿车,从甲子口往赤水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竹海苑小区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严开会驾驶的1787988号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严开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姜琼蓉负全部责任,原告严开会无责任。原告经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产生医疗费18,710.02元(被告姜琼蓉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同年2月13日,原告经泸州科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7,000.00元。另查明,被告姜琼蓉所驾驶的川K712**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同时,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原告严开会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3年8月起在赤水市康乐社区居住至今,其与夫李良伟于2007年2月5日生育一子李谋严,现在赤水市第三小学读书。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夫李良伟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有关资料、费用票据,户籍证明,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严开会受伤致残,是遭被告姜琼蓉驾驶车辆碰撞所致。且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姜琼蓉负全部责任,原告严开会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姜琼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一、原告严开会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8,710.02元(含被告姜琼蓉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2、续医费6,000.00元;3、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674.57元(28,437.00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租赁与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0,757.69元(35,696.00元/年÷365天×11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30.00元/天×60天);7、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赴重庆治疗、到遵义鉴定实际支出的交通费);8、营养费600.00元(10.00元/天×60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4.97元(父亲(6,671.22元/年×19年×10%÷2)+子(15,254.64元/年×10年×10%÷2));10、鉴定费1,3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元;12、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被告过错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严开会的损失共计106,413.67元(含被告姜琼蓉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二、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姜琼蓉负全部责任,原告严开会无责任,应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因事故车辆川K7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严开会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因此,由被告姜琼蓉承担的赔偿原告损失之责,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姜琼蓉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严开会损失106,413.67元,该款汇入原告严开会账户96,413.67元,打入被告姜琼蓉账户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3.00元,由被告姜琼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定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