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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7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蓉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醉酒后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在浦口区康华路由西向东行至康华家园小区门前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于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于某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211.4mg/100ml。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马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资料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