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三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传侠诉胡顺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侠,胡顺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三初字第645号原告:李传侠。委托代理人:刘桂金。被告:胡顺超。委托代理人:周振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亮。原告李传侠与被告胡顺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侠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金、被告胡顺超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胡顺超驾驶鲁QF70**号“哈飞”牌小型汽车沿临沭县烈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盐店官庄村前与顺行的原告李传侠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顺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庭前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至65277.32元,不含被告垫付的15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胡顺超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1502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1时30分许,胡顺超驾驶鲁QF70**小型汽车沿临沭县烈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烈大路大兴盐店官庄前时,与顺行的行人李传侠相撞,致李传侠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胡顺超负事故的全部,李传侠无责任。被告胡顺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胡顺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传侠无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例二份、临沂市人民医院的医药票据一宗,用药明细一宗,支付医疗费计29590.77元,在临沭县中医院医疗费由被告结算,证实原告住院30天。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宗,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日,支出鉴定费101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896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护理人员柳文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柳文利护理,与原告系夫妻关系。7、赔偿明细一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伤残及误工均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5,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顺超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胡顺超提交医疗费单据1张计15023元,证实为原告垫付15023元。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费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李传侠质证意见为:垫付属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576.27元、护理费49.35元/天×30天=1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49.35元/天×180天=8883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10元,合计79389.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胡顺超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传侠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传侠受伤。被告胡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顺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顺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可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0.5元、误工费8883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42903.5元。二、被告胡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传侠医疗费345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010元,以上共计36486.27元。(已垫付15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保全费220元)被告胡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文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