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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美红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绰号“老虎”,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人,农民。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辩护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郝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装载机在崞阳镇工业园区金顺达道路施工现场平路料,被害人张某某等十几人用铁锹等工具人工平整。后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装载机倒车时,车的左后轮将张某某撞倒并从张某某身上碾过,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被现场装载机碰撞碾压致多处骨折,急重度创伤失血性休克形成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拨打110,称自己驾驶装载机撞了人,在家中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到了现场后,被告人贾某某接到通知即跟随侦查人员回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装载机撞人的事实。事发后,工程施工方与被害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800000元,被害人家属自愿对被告人贾某某等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谅解。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贾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调查,该局调查结果为,被告人贾某某在村表现良好,与邻居亲戚朋友相处融洽,没有违法记录,同意对贾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樊某某、王某甲、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孟某某、王某丁的证言,原平市公安局110每日警情,安全生产合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张某某尸体尸表检验分析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装载机在道路施工工地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确认周围环境安全,过失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称自己驾驶装载机撞了人,在家中等候处理,后接到通知即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原平市司法局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贾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贾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