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寿山与陈世军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寿山,陈世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寿山,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杨新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世军,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哈密市。再审申请人李寿山因与被申请人陈世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寿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与陈世军之间不存在租赁挖掘机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所涉挖掘机的承租人是哈密三道岭铁建天山石料厂,陈世军已收取的5万元租赁费亦是由哈密三道岭铁建天山石料厂支付的。我与哈密三道岭铁建天山石料厂并不存在承包关系,我在证明上签字仅是对此事实进行见证,并不能因此认定租赁费应由我来承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寿山是否应向陈世军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围绕该焦点,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李寿山申请再审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李寿山租赁陈世军的挖掘机进行作业。李寿山于2012年5月30日向陈世军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同意陈世军从铁建石料厂李寿山的工程款中扣付挖掘机租赁费77000元”。(二)原审认为,根据李寿山出具条据记载的内容,理应可证明陈世军与李寿山之间存在拖欠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李寿山认为,其与陈世军之间不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承租方系案外人哈密三道岭铁建天山石料厂,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但在本案中,并没有确切客观的证据充分证实,其与陈世军之间不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或者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用的事实,亦没有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李寿山签名记载的同意从其自身应收的工程款中扣付挖掘机租赁费用的书面证据,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李寿山认为其租赁陈世军挖掘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租赁费用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三)李寿山申请再审主张已付的50000元租赁费系案外人哈密三道岭铁建天山石料厂向陈世军支付,但其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再审申请人李寿山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李寿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寿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