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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庆养与被告刘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养,刘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吴庆养,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会昌县周田镇。委托代理人冯顺财,会昌县周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灯辉,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会昌县洞头乡。原告吴庆养与被告刘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1日,被告因欠他人债务,小车被他人扣押,遂向原告借钱10000元。同月底,被告又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是暂时周转,可数月后,原告多次向其催取,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之后,原告再向其催取,被告连手机都不接,最后手机号码也改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该款利息;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3年1月30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引发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两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次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灯辉归还原告吴庆养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刘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木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