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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礼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齐小社诉赵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齐某某,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博,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系原告之子。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张明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咸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东路勘察测绘员*号楼。法定代表人:高秀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静,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号永嘉兰庭*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皖怡,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咸兴东路*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齐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咸阳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在礼泉县阡东镇吴家村口,他与赵某某驾驶的陕D755**号货车相撞后受伤,车辆受损。他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8929.14元,扣除赵某某垫付的13500元,实际损失165429.4元,现他起诉要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某按45%承担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法庭审理中,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礼公交认字(2013)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该事故中,齐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2、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住院医疗票据1张、门诊医疗票据11张。以此证明:齐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诊断等事实,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1073.10元,检查费、手术费等1504.8元,以上合计42577.9元。3、泾阳县兴隆村齐家寨村委会证明两份,护理人王风梅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齐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王风梅护理,护理费应按80元/天×18天=1440元计算���4、临时用工合同一份、工资表4张、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兴路西段A标段项目部经理证明两份。以此证明:误工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误工期限203天。误工费为3300元÷30天×203天=22330元。5、泾阳县兴隆镇齐家寨村委会证明一份、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兴路西段A标段项目部经理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4366元×20年×10%=48732元。6、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父亲齐兴号、母亲谭云侠的身份证复印件、泾阳县兴隆镇齐家寨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抚养人的有关情况,以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齐兴号为:7252元×5年×10%÷2人=1813元,谭云侠为:7252元×[20年-(74岁-60岁)]×10%÷2人=2175.6元。两人合计3988.6元。7、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赵某某驾驶的陕D755**号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122000元。8、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花费800元。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某某对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4的工资单以没有提供银行工资记录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5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距发生事故不足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且用工单位居住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和制作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3、6,以被告永诚咸阳支公司的意见为准。永诚咸阳支公司对证据1、2、3、7、8无异议,对证据4,认可100元/天的标准,按90天计算。对证据5以劳动合同签订��间距发生事故不足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且用工单位居住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和制作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6以原告的伤残是可以恢复的,且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为由不予认可;另齐某某有姐妹,不应仅按照齐某某兄弟二人计算承担费用。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对证据1、2、3、7、8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齐某某虽未出示银行的工资记录,但其工资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说明工资的基本情况和误工期限,故本院综合审查后,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符合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的条件,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赵某某及保险公司关于伤残是可以恢复的质证意见,没有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关于齐某某另有姐妹一节,经核实,齐���某共兄弟姐妹四人,故被告赵某某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辩称:他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承保情况无异议,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他在事发后已经向原告垫支了13500元。他的车投保交强险,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且他负次要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愿按20%承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以保险公司认可的数据为准。他因交通事故被扣车10天的营运损失5000元,应由齐某某承担。法庭审理中,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永诚咸阳支公司辩称:他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承保情况无异议,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100元/天,共9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2014年农村人口年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赔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一节,因原告的伤情是可以恢复的,且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法庭审理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2011版)投保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保单抄件一份。以此证明:赵某某驾驶的陕D755**货车在永诚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保险额为122000元。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8时10分许,赵某某驾驶陕D755**号货车沿咸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礼泉县阡东镇吴家村口时,适逢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咸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齐某某当日被送至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2、右手皮肤擦伤。住院18天,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医疗费41073.10元,检查费等其他费用1504.78元,以上合计42577.9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避免重体力活动,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后经复查,诊断结果为:治愈。2015年2月28日,齐某某在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某某此次外伤致右侧第2-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50元。该事故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齐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赵某某驾驶陕D755**号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处理期间赵某某已支付齐某某医疗费等合计1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齐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该起事故责任被确定为:齐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告齐某某起诉要求赔偿,由于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驾驶陕D755**号货车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于原告齐某某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即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按照7:3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齐某某以在外打工为其生活来源,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某某诉请应按其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赔偿一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其要求仅按203天计算误工天数一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诉请精神抚慰金一节,考虑到齐某某的伤残情况,以1000元为宜。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齐某某损失为:医疗费42577.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天×80元/天=1440元,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20年×10%=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4.3元,误工费3300元÷30天×203天=22330元,以上总计119154.2元;被告赵某某辩称要求赔偿营运损失5000元一节,属另案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75496.3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4.3元,误工费22330元),共计:85496.3元。二、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32577.9元,营养费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以上共计33657.9元的30%,即10097.37元。执行时扣减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13500元,实际应由原告齐某某退还被告赵某某人民币3402.63元。案件受理费228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人民币313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参军代审 判员 : 张 曼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广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