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晋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57号原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嘉州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0018-3。法定代表人曾维才,总裁。被告陈晋涛,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晋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提议,本案应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原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嘉州路99号;被告陈晋涛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2012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陈晋涛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陈晋涛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大道×号××广场×幢×号房屋(建筑面积462.05平方米),该合同第二十四条二款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陈晋涛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大道×号,且被告陈晋涛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晋涛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晋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