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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一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庆国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王庆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一复字第3号被告人王庆国,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莒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言自,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庆国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陈某、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日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庆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陈某、高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93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王庆国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王庆国到山东省莒县厉某家暂住。2014年2月7日中午,被害人高某和恰某到厉某家中家饮酒期间,王庆国与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日16时许,高某和恰某在离开厉某家时,王庆国与高某再次争吵,王庆国遂从其居住的房间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朝高某的右胸部捅刺一刀,致被害人高某右侧胸廓内动脉断裂,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王庆国作案后逃离现场。案发当日晚上22时许,王庆国返回厉某家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厉某证实,高某和恰某到我家玩,我和王庆国及高某、恰某四人一起喝酒。后来,王庆国与高某和恰某在我家院子里吵吵,我看见王庆国右手拿一把单刃的水果刀举起来,刀尖朝下朝高某上身捅刺一刀;证人安某证实,高某带着恰某到我家玩,我与厉某及暂住在她家的王庆国一起喝酒,我吃了一会就看孩子去了。后我回到院子里听到高某喊“还捅了我一刀”,我看到王庆国手里拿着一把单刃的水果刀;证人恰某证实,我和高某到他一个朋友家玩,我们一起喝酒期间,我到院子里上厕所出来后,看见王庆国在院子里看她,就和王庆国吵吵了几句。这时,高某从屋里出来了说“你跟他叨叨什么”并踢她一脚。之后,高某叫我一起走,王庆国追上高某并排一起走到院子大门口时,我看见高某突然仰面倒在地上,胸腹部处流血;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提取的黑白相间刀把单刃水果刀一把,经被告人王庆国当庭辨认后确认,系其杀害被害人所使用的工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系被单面刃锐器刺伤右胸部,致右侧胸廓内动脉断裂,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提取单刃水果刀上的血迹,经检验系被害人高某所留;被告人王庆国对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一刀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其持刀捅刺的被害人即为高某,且与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复核期间,被告人王庆国的辩护人提出“王庆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要求对王庆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国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庆国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庆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被告人王庆国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庆国持刀故意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足以表明其具有杀人的主观恶性,且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王庆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被告人王庆国的辩护人所提“要求对被告人王庆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刑初字第1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庆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磊审 判 员  郑兴山代理审判员  方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