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万顺与被告松溪县建顺活性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万顺,松溪县建顺活性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沈万顺,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龙光进,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松溪县建顺活性碳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付光牡(曾用名付光茂),该厂负责人。原告沈万顺与被告松溪县建顺活性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光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溪县建顺活性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万顺诉称,被告原籍浙江省建德市,自2007年起在松溪现址创办个体企业生产活性碳。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售沙光粉等原材料。结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原料款20390元,并出具欠条1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均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沙光粉款20390元。被告松溪县建顺活性碳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沈万顺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沙光粉款20390元。证据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该证据经本院查实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松溪县建顺活性碳厂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沙光粉。结至2015年2月9日共欠原告沙光粉款20390元。被告的负责人付光牡出具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松溪县建顺活性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拖欠原告沙光粉款203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该笔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溪县建顺活性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万顺拖欠的沙光粉款20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松溪县建顺活性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虹速录员 乐依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