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6年2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国英,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9月25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8月生有一子取名邓某烨,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等琐事产生矛盾,生育儿子后原告一直带儿子在娘家生活,2014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9月25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8月生有一子取名邓某烨。但近两年来,原、被告之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生有一子,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相对牢固。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增强家庭责任感,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