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邹佶余与黄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874号原告邹佶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艳雄,广西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兆文,农民。原告邹佶余与被告黄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黄月岸独任审判,书记员吴惠潭担任法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佶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木材销售合同书》,开始双方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到最后被告黄兆文却拖欠原告邹佶余木材款玖仟贰佰伍拾元(¥9250元),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毫无诚意清偿欠款,被告不得不于2013年2月7日书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承诺“到2013年5月底还清”。至今己逾期21个月,经原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付清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到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木材销售合同书一份(2页),签订时间为2002年5月1日,证实原、被告的买卖关系的事实及合同书约定的事项,证明被告不诚实守信,不履行付款义务。2、欠条一张,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证实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购木款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木材销售合同书》,开始双方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到最后被告黄兆文却拖欠原告邹佶余木材款玖仟贰佰伍拾元(¥9250元),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毫无诚意清偿欠款,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书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承诺“到2013年5月底还清”,至今己逾期21个月,经原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付清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到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书面形式达成木材购销的合同且已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这种购销关系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并按约定的合同履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移交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售木材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完与涉案木材相对等的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的木材款9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以欠款合约形式约定欠款的利息,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及始算利息时间,原告诉讼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始算时限,双方在约定了归还欠款期限即2013年5月30日,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限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兆文应向原告邹佶余偿还尚欠2002年购木款9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兆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月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惠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