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行审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罗贤忠、冯善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罗贤忠,冯善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行审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法定代表人黄良成,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罗贤忠,农业户口,(出租屋)。被申请执行人冯善浦,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4)4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罗贤忠、冯善浦社会抚养费5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罗贤忠、冯善浦于2007年6月11日双方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一男孩(已征收完毕),2014年2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又于2014年8月28日不符合再生育政策在衢州市妇幼保健院超生一女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12月18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4)4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罗贤忠、冯善浦征收社会抚养费5500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罗贤忠、冯善浦既未起诉,也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4)459号对被申请执行人罗贤忠、冯善浦征收社会抚养费55000元的决定。审判长 伍辉耘审判员 徐 伟审判员 缪崇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