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张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张民初字第67号原告白某某,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黄某甲,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原告白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妍、人民陪审员邓梅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在新余打工时认识,1991年5月30日在樟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先后于1996年6月、1999年10月生育长子黄某乙和次子黄某丙。因被告沉迷赌博,我多次规劝,被告非但不听,反而殴打我。被告于2011年年底出走温州后,一直没回家,也不管我和两个儿子,完全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遂于2012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法院当时判决不准离婚。而后,我们的夫妻关系不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自从被告2011年年底出走温州后,我与被告就再无联系,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我再次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丙由我抚养成人。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在新余打工时认识,1991年5月30日双方在樟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先后于1996年6月、1999年10月生育长子黄某乙和次子黄某丙。因被告长期沉迷赌博,原告多次规劝均无果,反遭其殴打。原告遂于2012年8月21日向我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我院当时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3年7月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他原因撤诉。被告自从2012年离家外出打工后,一直没回过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沉迷赌博且屡教不改,加上长期的分居已经使得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遂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我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丙归原告抚养成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合议庭依法调取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但因被告长期沉迷赌博,原告规劝无果,反遭被告殴打,两人逐渐产生矛盾。被告从2012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家,也与原告无联系,不仅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也反映了被告对这段夫妻感情非常不重视。而原告也曾两次向我院起诉离婚,第一次依法判决不准予两人离婚,第二次原告撤诉,现原告第三次起诉,提出被告长期沉迷赌博且屡教不改,加上长期在外不归使得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经审理查明属实,故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黄某丙,现原告请求由自己抚养。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现实状况,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丙归原告白某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玲审 判 员 杨 妍人民陪审员 邓梅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