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某,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王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那某于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莲岛村其岳母杜某某家中,因琐事与杜某某同居男友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那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打伤,用膝盖将被害人李某某肋部顶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那某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那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那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那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那某共计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已给付五千元,余款一万五千元于2016年5月末前给付),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那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被告人那某进行监管,建议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那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全忠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旭东 百度搜索“”